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4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灌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政路。
法定代表人:陈飞,系金河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河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力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被告金河镇政府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贾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等14.7万元;2、被告金河镇政府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在淅川县××××村建设避险解困项目(移民房),该工程系被告金河镇政府发包给陈某,4的,后陈某,4无法建设,金河镇政府协调让被告鼎力公司承包,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1万元,前期支付了6.3万元,剩14.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1月21日陈某,4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鼎力公司在2019年5月18日之后欠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已经支付63000元;
第二组、2020年12月28日金河镇政府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欠款属实;
第三组、金河镇政府书记、镇长及鼎力公司开会的1段视频,证明鼎力公司已经付了30%的工程款63000元;鼎力公司饶卫江在2019年5月18日现场施工开会的1段录音,证明鼎力公司参与负责该项目。补充说明,录音证明在2019年5月18日,鼎力公司的总经理饶卫江表态,还有马建伟、韦乐平,金河镇政府石先勇、陈飞在场,我们有七八十个施工的也在场;内容是5月18日之后金河姚湾村的活鼎力公司接手,每三天付一次工资,付了三次之后开始拖欠。5月18日以前的账去找陈某,4。视频主要证明201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信访了一个月,经信访鼎力公司拿出50万元,在金河镇派出所院里给我们一帮工人每个人支付了30%的工程款,我拿到的63000元,这个钱是金河镇政府石先勇石书记出面组织的。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从未与姚湾村签有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分包的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诉状所称的陈某,4欠其劳务款项,应当起诉陈某,4要求陈某,4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金河镇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建设项目工程其发包方是金河镇姚湾村村委会,我单位不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因此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鼎力公司、金河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被告鼎力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陈某,4是案外人,来证明鼎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明显证据不充分,应当由鼎力公司出具相关的欠条或证明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同时向法庭说明,关于本案所涉的标的款项,原告与鼎力公司从未进行结算,如果原告认为鼎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话,也应当由双方结算后,双方认可的,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对第二组、向法庭说明,鼎力公司是应金河镇政府的要求,出于帮忙,且信访意见最后有“***等人应继续向两公司讨要,若两公司执意不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意见前面内容,应当是姚湾村与鼎鑫公司签有施工合同,所以原告仅仅起诉鼎力公司不利于查明事实,也存在漏列被告,导致实际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被告,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信访材料信访人没有签字;有关信访材料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信访材料中所写关于***、王振斌、张国杰三人的要求劳务费用的信访,以及信访内容所体现的费用,金河镇政府代理人已经说明了政府在当时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足,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不能体现为***一人。对第三组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音频内容听不出;关于视频,金河镇政府明确说向鼎力公司施加压力,鼎力公司出于帮忙,当时是为了协商调解用鼎力公司自己自筹资金来支付,不能因为原告收到了部分款项就认定其与鼎力公司有劳务关系,更不能认定鼎力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应当以发包方与我公司签的合同为准。但事实上我公司未与发包方姚湾村签订有施工合同。录音、视频均写明结算应当由原告出具条据进行核实,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条据。
被告金河镇政府认为:对第一组两份证明有异议,1、从内容上看陈某,4的签名明显不是出自一个人的笔迹,同时陈某,4作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2、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鼎力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相反却能印证原告刚才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陈某,4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其2019年5月18日以后劳务合同是否变更至鼎力公司明显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证人陈某,4对于原告所谓的债权的数额,没有得到相对方的结算或者确认。对第二组信访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原告来说,他在这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只能与一个劳务发包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可能同时建立双重的劳务合同关系。金河镇政府信访办对于该案的事实,了解不足。其所提出的解决的方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信访意见书仅仅只是解决问题途径的一种建议,并不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构成任何影响。对第三组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有关原告与鼎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录音、视频中并没有体现相关劳务合同内容;2、电子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金河镇政府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综合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6月淅川县××××村纳入第一批避险解困项目,2017年开始平整村台。2019年与姚湾村签订施工合同的鼎鑫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施工,因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姚湾村中止了与鼎鑫公司的合同。2019年5月18日,被告鼎力公司在被告金河镇政府的协调下入驻该工地,代替鼎鑫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饶卫江做表态承诺,负责之后的工程管理与款项结算。鼎鑫公司在该项目的原负责人陈某,4继续在该工地负责。原告***系包工头,带领部分农民工自2018年开始进入上述工地,为涉案工程垒护梯房、做防水、内外粉刷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鼎力公司接手后继续提供劳务。被告鼎力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截至原告等人退场,经结算2019年5月18日后被告鼎力公司下欠***的劳务费为21万元,陈某,4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鼎力公司支付原告6.3万元,对于下余欠款推诿不付。2020年12月8日,原告等三人进行信访,同年12月28日,被告金河镇政府经过调查作出淅接访字(2020)6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农民工为涉案工程提供粉刷、垒墙等劳务,工程承包方支付劳务费,被告鼎力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18日之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劳务,经核算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14.7万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带领熟识的农民工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属于包工头,提供劳务后由其负责领取劳务费,本案的相关欠款凭证均系对准***出具,且被告鼎力公司已支付过原告6.3万元,现对其领款主体资格再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有权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关于付款主体,被告鼎力公司在2019年5月18日之后接管涉案工程,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当场承诺接手管理并付款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主体,该行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对此亦产生了信赖利益,被告鼎力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鼎力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2019年5月18日之后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鼎力公司与业主方有无签订书面合同,业主有无实际拨款属于另一合同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鼎力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金河镇政府的责任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业主,被告金河镇政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是否存在对被告鼎力公司付款的义务、是否仍欠付被告鼎力公司工程款,本案无法查明,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河镇政府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松
审判员 王建钊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