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镇赉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海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明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二审判决载明该案系雇佣关系,应向雇主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认定雇主为***(*三)是错误的,实际雇主是***的弟弟***。这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对雇佣案件进行起诉时因主体原因无法立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胜利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镇赉胜利建筑有限公司将吉府家园B区10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罗海洋,罗海洋又将部分砌砖工程包给了**,*三大名叫***,特此证明”。原一、二审认定第三人***将砌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雇佣被**从事雇工活动,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胜利建筑公司与**之间未形成直接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胜利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第三人罗海洋将砌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雇佣**从事雇工活动,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