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433号
原告: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58号盛和大厦2号楼7层7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7815243K。
法定代表人:王天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青,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宪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海,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号院内东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9260597M。
法定代表人:栾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文杰,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环境公司”)与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瑛杰材料中心”)、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苏东青,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孙先海,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栾文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坤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瑛杰材料中心、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支付乾坤环境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瑛杰材料中心、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按月利率2%向乾坤环境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瑛杰材料中心、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乾坤环境公司与瑛杰材料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2%。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乾坤环境公司即转入瑛杰材料中心账户1969000元,其中1500000元系借款,469000元系乾坤环境公司返还瑛杰材料中心曾为乾坤环境公司其他款项的垫资。瑛杰材料中心自借款后,仅曾在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分别还利息30000元、31000元、30000元、31000元、31000元,共计还息153000元。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瑛杰材料中心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乾坤环境公司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469000元,瑛杰材料中心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除偿还利息外,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乾坤环境公司对瑛杰材料中心负有到期债务,应折扣本案相应款项。
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辩称,其从未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过担保函,从未承诺为乾坤环境公司提供保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乾坤环境公司与瑛杰材料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其余相关条款按照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15号执行。落款瑛杰材料中心法定代表人处有栾文杰签字。
同日,乾坤环境公司向瑛杰材料中心转账1500000元;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500000元。
2014年4月25日,乾坤环境公司与瑛杰材料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其余相关条款按照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15号执行。落款瑛杰材料中心法定代表人处有栾文杰签字。
2014年5月23日,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4日,瑛杰材料公司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31000元;2014年7月23日,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22日,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31000元;2014年9月22日,栾文杰向欠款环境公司转账31000元。乾坤环境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中30000元系按一个月30天计算的利息,31000元系按一个月31天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乾坤环境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将其中的1500000元出借给瑛杰材料中心。
2014年4月24日,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2000000元,乾坤环境公司用该2000000偿还金鼎信公司的借款。
次日,乾坤环境公司再次向金鼎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金铭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栾文杰在800000元额度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鼎信公司当日向乾坤环境公司转账2000000元,乾坤环境公司将其中的1969000元转账给瑛杰材料中心。乾坤环境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1969000元中的1500000元系涉案借款本金,剩余469000元系偿还垫款。就该笔借款,瑛杰材料中心通过案外人栾文辉、田军替乾坤环境公司偿还金鼎信公司共计899999元,其中2014年11月1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49999元。后因乾坤环境公司未按约还款,金鼎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制作(2015)南商初字第800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1、乾坤环境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金鼎信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329.32元,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61761.3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12000元;2、如乾坤环境公司逾期偿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乾坤环境公司应另行偿付金鼎信公司律师费28000元;3、金铭担保公司、王天坤、山东金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栾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5日,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青岛瑛杰材料研究中心于2014年向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具体以借款协议为准),造成王天坤两处房产被查封(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704户、市南区滋阳路43号2104户),现承诺:1、由于此笔贷款,小贷公司已查封我公司100亩土地,100亩土地价值已足够覆盖此笔贷款,为此,我们将尽快做小贷公司工作,使其解除查封。2、立即与小贷公司商谈,拿出20亩土地重新抵押贷款,或变卖20亩土地,尽快履行借款协议还清本笔贷款”。
2017年4月18日,栾文杰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山东金铭担保公司欠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共计壹佰壹拾万(含本金76万及利息各种费用),现承诺用本集团公司价值叁百万墓地作抵押,五月底销售完成还清”。
再查明,瑛杰材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3日由栾文杰变更为郭宪英。
本院认为,乾坤环境公司与瑛杰材料中心签订《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乾坤环境公司依协议向瑛杰材料中心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瑛杰材料中心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瑛杰材料中心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乾坤环境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乾坤环境公司主张其转账给付瑛杰材料中心1969000元中的1500000元系涉案借款本金,其该主张与瑛杰材料中心后续按月支付利息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瑛杰材料中心的还款记录显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瑛杰材料中心通过案外人栾文辉替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偿还200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47000元,故截至2014年11月11日,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347000元(1500000元+47000元-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瑛杰材料中心通过案外人栾文辉替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偿还150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为5388元,故截至2014年11月17日,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202388元(1347000元+5388元-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瑛杰材料中心通过案外人田军替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偿还500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30460.5元,故截至2014年12月25日,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732848.5元(1202388元+30460.5元-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瑛杰材料中心替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偿还49999元,该款项应抵扣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44948.04元,故截至2015年3月27日,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727797.54元(732848.5元+44948.04元-49999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
栾文杰作为金铭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金铭担保公司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依法对金铭担保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金铭担保公司欠乾坤环境公司共计1100000元(含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各种费用),乾坤环境公司主张该《承诺书》载明的上述款项系涉案借款,金铭担保公司主张系与乾坤环境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金铭担保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乾坤环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金铭担保公司应对瑛杰材料中心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乾坤环境公司要求栾文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乾坤环境公司主张栾文杰曾口头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乾坤环境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乾坤环境公司要求瑛杰材料中心、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对乾坤环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瑛杰材料中心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利息约定及瑛杰材料中心替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还款的行为可知,乾坤环境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系由瑛杰材料中心使用,且由瑛杰材料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栾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鼎信公司起诉乾坤环境公司、金铭担保公司、栾文杰要求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因金鼎信公司主张的债权与本案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故金鼎信公司的起诉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栾文杰于2017年4月5日代表瑛杰材料中心向乾坤环境公司出具《承诺函》,虽当时栾文杰已不是瑛杰材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乾坤环境公司对此知情,涉案借款协议落款瑛杰材料中心法定代表人处亦均有栾文杰签字,故栾文杰出具《承诺函》的行为亦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关于瑛杰材料中心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7797.54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27797.54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乾坤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6元,由原告负担6176元,被告青岛瑛杰工程材料研究中心、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