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缘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02民初593号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被告青岛融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缘电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告融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华欧公司向融缘电气公司背书承兑的方式向其支付5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因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汇票未兑现。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融缘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该汇票原件返还给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取得汇票原件之日已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丧失了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息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侵权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分别为行为上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本案中,融缘电气公司在汇票到期未付款,汇票不能承兑之时通知了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对此情况明知,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亦未顺利履行,并向青岛市黄岛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时,华欧公司提出让融缘电气公司返还讼争承兑汇票的要求,但开庭时已经超过了汇票到期日两年。在此之前,华欧公司主张曾向融缘电气公司要求过返还票据原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融缘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争承兑汇票出票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但最终双方达成换票协议,华欧公司撤诉。华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并且,融缘电气公司辩称,讼争汇票的50万元实际是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将欠款付清,在此之前,讼争汇票原件亦作为债权凭证,在华欧公司未向融缘电气公司出具其他凭证前,也不应将该票据主动返还。对融缘电气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华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年内向融缘电气公司主张过票据返还,没有证据证明华欧公司不返还票据具有主观恶意,且给融缘电气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华欧公司主张的要求融缘电气公司承担50万元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华欧公司以背书承兑的方式向融缘电气公司支付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28日,融缘电气公司前往银行进行兑付,因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退票。华欧公司向法庭提交承兑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 2、2018年9月8日,华欧公司与融缘电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包含了上述汇票中未兑付的款项。 3、2019年7月25日,华欧公司与融缘电气公司因上述还款协议发生争议,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3978号民事判决书。 4、2019年11月29日,融缘电气公司将讼争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向融缘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条。 5、2020年7月1日,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争承兑汇票出票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案号为(2020)青0105民初2795号。案件受理后,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达成商业承兑汇票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2020年9月28日,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驳回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雯
书记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