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缘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975号
上诉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融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缘电气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50万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取得债权凭证,视为被上诉人行使了追索权,依法被上诉人应当将拒绝对付的退票理由书及汇票退还上诉人,其仍拒不交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属于认定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视为被上诉人已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将拒绝兑付的有关证明提供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需要将案涉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作为债权凭证为由,拒不提供,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因违法而不能不成立。2018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前往银行进行兑付后被退票,取得退票理由书。2018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就三方之间各项业务进行对账确认,其中包含本案汇票中未兑付的金额,此时,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取得新的债权凭证,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行使了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上诉人交付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即退票理由书,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或交付退票理由书,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提供拒绝承兑的退票理由书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主张汇票本金和利息,应当对上诉人收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关需要将案涉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作为债权凭证的抗辩理由因违法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汇票的债务已经得到了清偿,被上诉人拒绝交回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违法。《还款协议》包含了案涉汇票的50万元金额,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处于分期付款中的第几笔,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按时足额的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仅因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而产生了(2019)鲁0211民初13978号诉讼。上诉人依约付款的行为,已使案涉汇票的债务得到清偿。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应当交出汇票及退票理由书,该交付义务是作为持票人的法定义务,不因被追索人即上诉人是否主张交还而免除。被上诉人拒绝交还,直至2019年11月29日才交还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违反法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拒不交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义务,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拒不返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丧失票据权利,无法主张相关利息,已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首先,被上诉人拒不交还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被上诉人在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向上诉人主张了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支付。若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交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上诉人也有权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金额产生的利息。但截至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才交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距离2017年6月18日的汇票到期日已远超2年,其拒不交还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票据权利的消灭,导致上诉人只能向案外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无法主张票据金额在此期间的利息。其次,超过两年票据时效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是《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的,而票据权利丧失后享有的权利是《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无论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通过调解达成换票协议,是否撤诉,上诉人对案外人仅享有民事权利即利益返还请求权,案外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产生的利息,即便案件通过法院判决,该利息损失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损失,要求补充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票据权利的丧失,造成上诉人无法向出票人主张汇票金额的利息,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已通过行使追索权在前手即上诉人处获得利息,但其拒不交还汇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向再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时,无法主张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拒不交还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属于侵权,而忽视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被上诉人拒不交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违反《票据法》,并造成了上诉人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融缘电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付清诉争汇票的50万元,上诉人未主动返还汇票的行为合理合法。《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在被追索人实际清偿债务时,持票人才应交回票据等,故即使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也不构成被上诉人要主动返还票据的法定事由。而且在《还款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再次违约,被上诉人又被逼无奈起诉至法院,被该事实已经(2020)鲁02民终3388号判决作出认定,最终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付清诉争汇票的50万元。同时,涉案票据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年货款的证据,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动要求返还票据,相反,汇票到期未承兑后,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票据被拒付的事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收回票据,是上诉人一直拒绝处理且拒绝退回上诉人出具的汇票收据,因此上诉人更没有主动返还票据的理由。二、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汇票因付款人未付款而无法承兑的事实,是上诉人怠于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2017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托收,2018年6月28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西川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汇票因付款人到期未付款被退回。2018年9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中涵盖了汇票未兑付的50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早已知晓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宜,即使认为上诉人此时才知晓汇票无法兑付,也并未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即使没有票据,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向出票人及时主张权利,中断票据时效,因此如果上诉人有相应的损失产生,也是上诉人失职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没有产生其所谓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出票人的和解协议,恰恰可以证明系上诉人为了尽早拿到相应的款项,而主动放弃利息与出票人达成调解。故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四、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实际上,本案的产生是因为上诉人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多年货款导致的。2017年6月,上诉人给付的涉案汇票也是上诉人拖欠多年货款的一部分,但是到期后却不能兑付,被上诉人多次联系处理,上诉人不处理又要求签订所谓的《还款协议》,再次延长了付款时间,即使这样上诉人还是再次违约了。在本案中,其主张的所谓汇票损失实际上也是上诉人自己导致的,现在又企图推卸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这种不遵守契约精神又不诚信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缘电气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起支付50万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68575.93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融缘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华欧公司以背书承兑的方式向融缘电气公司支付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28日,融缘电气公司前往银行进行兑付,因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退票。华欧公司向法庭提交承兑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2、2018年9月8日,华欧公司与融缘电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包含了上述汇票中未兑付的款项。3、2019年7月25日,华欧公司与融缘电气公司因上述还款协议发生争议,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3978号民事判决书。4、2019年11月29日,融缘电气公司将讼争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向融缘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条。5、2020年7月1日,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争承兑汇票出票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案号为(2020)青0105民初2795号。案件受理后,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达成商业承兑汇票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协议。2020年9月28日,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华欧公司向融缘电气公司背书承兑的方式向其支付5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因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汇票未兑现。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融缘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该汇票原件返还给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取得汇票原件之日已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丧失了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息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侵权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分别为行为上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融缘电气公司在汇票到期未付款,汇票不能承兑之时通知了华欧公司,华欧公司对此情况明知,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亦未顺利履行,并向青岛市黄岛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时,华欧公司提出让融缘电气公司返还讼争承兑汇票的要求,但开庭时已经超过了汇票到期日两年。在此之前,华欧公司主张曾向融缘电气公司要求过返还票据原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融缘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欧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争承兑汇票出票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但最终双方达成换票协议,华欧公司撤诉。华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并且,融缘电气公司辩称,讼争汇票的50万元实际是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将欠款付清,在此之前,讼争汇票原件亦作为债权凭证,在华欧公司未向融缘电气公司出具其他凭证前,也不应将该票据主动返还。对融缘电气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华欧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华欧公司以背书承兑的方式向融缘电气公司支付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退票。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包含了汇票中未兑现的款项,但对涉案50万元汇票款项的偿还时间及汇票的归还时间未作约定。华欧公司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后,融缘电气公司拒不交还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及违法性。融缘电气公司抗辩称,讼争汇票的50万元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将欠款付清,在此之前,讼争汇票原件作为债权凭证,在华欧公司未向融缘电气公司出具其他凭证前,不应将该票据主动返还。本院认为,融缘电气公司因汇票被退票而向华欧公司行使追索权,华欧公司应当及时向融缘电气公司清偿债务。即使华欧公司与融缘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8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亦未按约履行。华欧公司对融缘电气公司欠付的货款于2020年6月19日才清偿完毕,故融缘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返还票据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且华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汇票到期日两年内向融缘电器公司要求返还票据原件,而融缘电器公司拒不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张馨月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 记 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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