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785号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葛宝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及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2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贷款年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11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完维修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高压开关柜(型号KYN18C-12)12套,总价1110000元。乙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相关专业产品规范,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满足××公司项目要求,满足甲乙双方合同要求及双方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预付款50万,送电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90%,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六条约定: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同时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质保期限为合同标的物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品于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售后服务。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反馈函》要求及时进行售后服务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现场维修的,乙方应在接到《现场维修通知函》后,按甲方提出的要求于24小时内做出应对措施,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每延迟一日,乙方须按该批货物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之后剩余货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2、原告提交售后服务回执单两份(一份标明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服务内容为安装调试送电、另一份未标明具体时间,服务内容为安装调度消缺),证明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通电,现场已经正常运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电厂信息反馈单(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7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相关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关黎明于2018年10月19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华欧四海自动化公司联系厂家天水长城开关厂于10月16日上午8:00时到现场处理开关柜内手车进出车问题。10月16日下午厂家未到现场……开关柜1段问题未处理(手车进出和手车后轮悬空问题)厂家于10月18日上午8:00到××段处理问题:Ⅱ段第6台柜子进出车现场修理好,手车后轮悬空问题无法处理,暂时无法处理。第2台开关柜手车后轮悬空问题暂未处理,Ⅱ段其他开关柜都已处理。Ⅰ段开关柜智能操控装置HK-5603坏一个。综合以上问题,把未处理的问题反馈开关柜厂家,让厂家研究分析,下次停电到现场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10月19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提出维修申请,因相关设备需停电维修,对于电厂何时才能停电就反馈问题进行维修,被告也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至今近6年,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虽证明涉案部分设备存在相关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设备导致电厂无法正常经营生产,且2018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再未因设备问题联系原告,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因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丁 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