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266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鲁0203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为人民币161303.10元及逾期利息。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书,2021年6月10日、9月23日,案件承办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执行查控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已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能提供。
因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决定对(2021)鲁0203执2669号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鲁0203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赵 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文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