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九水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石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园,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下河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电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家下河居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部分(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改判按照LPR计付利息额2692.2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部分,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若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就变更诉请后的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送达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712855.07元工程款后,反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支付712885.07元工程款,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实力电器公司未答辩。
实力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家下河居委会向实力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712885.07元及利息(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于家下河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于家下河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实力电器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李沧区于家下河村社区安置房项目配电室、高压进线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李沧区九水东路508/518号;工程造价合同总金额3479268.46元,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送电后付合同额的30%,政府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付合同额的15%,剩余5%质保期结束15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发包方不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工程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印章。
(二)2016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施工决算3479268.46元。2017年10月25日,于家下河居委会出具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进行追加变更,对施工现场临时箱变高压进线电缆进行改接;2017年10月2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社区代表、社区成本共同签署工程批价单及工程签证单,确认追加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7001.38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计3496269.84元(3479268.46元+17001.38元)。
(三)2017年4月13日于家下河居委会向实力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634.23元,2018年12月19日于家下河居委会向实力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780.54元,以上共计2783414.77元。于家下河居委会还应支付实力电器公司工程款712855.07元(3496269.84元-278341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实力电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于家下河居委会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实力电器公司相应工程款。本案中于家下河居委会已经支付实力电器公司2783414.77元,还应支付实力电器公司712855.07元。
于家下河居委会逾期未支付实力电器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实力电器公司要求于家下河居委会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力电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实力电器公司关于于家下河居委会向实力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712885.07元及利息(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于家下河居委会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家下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实力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712855.07元及利息(以71285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9元,减半收取5464.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084.5元,由于家下河居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自2015年10月24日以后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打印件及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历史数据(LPR)。证明事项: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1年期LPR为4.3%。
二审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出示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其中记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明确利息计算为: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改判利息,主张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诉状。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其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内容,因上诉人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并要求改判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欠款712855.07元及以712855.0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实际却判决上诉人支付712885.07元及以712885.0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问题,该部分内容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补正,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家下河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