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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3民初467号 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06317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九水东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36678593829。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885.07元及利息(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李沧区于家下河社区安置房项目配电室、高压进线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等其他约定事项。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总工程款为3496269.8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83414.77元,尚欠应付工程款712885.07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LPR计算。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验收证书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批价单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附施工图预(结)算书)、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付款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李沧区于家下河村社区安置房项目配电室、高压进线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李沧区九水东路508/518号;工程造价合同总金额3479268.46元,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送电后付合同额的30%,政府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付合同额的15%,剩余5%质保期结束15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发包方不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工程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印章。 (二)2016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施工决算3479268.46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进行追加变更,对施工现场临时箱变高压进线电缆进行改接;2017年10月2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社区代表、社区成本共同签署工程批价单及工程签证单,确认追加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7001.38元。 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计3496269.84元(3479268.46元+17001.38元)。 (三)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9634.23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780.54元,以上共计2783414.77元。 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2855.07元(3496269.84元-2783414.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83414.77元,还应支付原告712855.07元。 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885.07元及利息(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实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885.07元及利息(以712,885.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9元,减半收取5464.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084.5元,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于家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