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

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5530号
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槐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
被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扬,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槐琪、林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吴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78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凭单》实际为《定作加工合同》共3份,订购原告生产的阀门产品3批次。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采购单编号为XXXXXXXXXX批次的合同金额为1,390,000元;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单编号为XXXXXXXXXX批次的合同总金额为430,000元;2016年7月14日的采购单编号XXXXXXXXXX批次的合同金额140,000元,合计3个批次合同金额为1,960,000元,遵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安排生产并在2016年8月5日起按照约定时间经被告公司的质检人员亲临现场验收向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发货。各批次的货物已经由被告收讫并在被告的供货现场地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并使用二年以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定作加工的付款约定条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原告发货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金额35%,留质保金5%为2年后到期支付。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货款1,136,000元。其中,被告以原告第一批次延期交货为由扣付40,000元。逾期1年以上至2年的到期未付款和全部质保期满后的应付款为78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发出《催款函》并附到期应付没付比例清单给被告,由被告当事人电话确认对金额数据无异议。在合同履约期间原告派人、电话、发邮件催讨到期的应付货款,被告仅在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分6次以预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了1,136,000元。被告多次收悉原告催款后并没正面回复付款事宜,却在2016年8月22日发来《补充协议》提及了阀门的紧固件延期交货被罚款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40,000元,该事情原告也在不知真实是否认领被罚并已经在被告第三批次应付到期款中扣除,并解决。2018年6月6日被告的用户整个项目已经通过全面验收并投产,也就是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的阀门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存在延迟交货,且货物有瑕疵,应扣除由于货物瑕疵产生的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15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银行利息,由于金额不明确,且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是严格履行,1,13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也确认被告垫付的80,000元的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催款函真实性争议,原告未提供将催款函交付被告的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否认收到,故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以上催款函,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供的《油库阀门采购合同》、《油库阀门采购增补合同》、《购销合同》、《签收单》关联性争议,以上证据内容为被告与案外人所某某,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先后签订主要条款近似的三份《采购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垫片及填料等货物,总计价值1,96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地址。其中2016年6月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3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10月31日付35%,质保金5%;质保期为产品交货后18个月,或试车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未按时交付紧固件,导致被告受罚80,000元,现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合同总价变更为1,920,000元。
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兰垫片有瑕疵,双方进行协商交涉并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函确认,将法兰片质保期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
已生效的(2018)晋0928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记载:“2018年8月份,因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供应的法兰及法兰垫片有渗漏情况,被告五寨县昌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及时通知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最后经被告五寨县昌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及承建方(修理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寨县昌茂工程项目部协商,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寨县昌茂工程项目部对不合格的法兰及法兰垫片更换安装修理,此项安装修理费用为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全部货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1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现认可应付原告剩余货款784,00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因原告货物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150,000元的赔偿款,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18个月,且原告承诺延长质保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而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结合生效判决认定质量瑕疵发生于2018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故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应均已超过质保期限,原告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相关的利息计算表,货款利息以被告应付货款6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或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80,881元,较为合理。而质保金利息以被告应付质保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263元,因原告曾主动延长质保期限,故略有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质保金利息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
二、被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3,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237元,由被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