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润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槐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向沪航公司支付货款634,000元,并驳回沪航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典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进典公司早在2017年3月即与沪航公司就法兰、垫片的质量问题及150,000元二次安装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过沟通,而一审法院认定质量瑕疵发生在2018年8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沪航公司应就质保期间的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二次安装费用15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即应在进典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该150,000元;因沪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进典公司的客户迟迟未予以验收,故进典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利息。
沪航公司辩称,沪航公司是按照进典公司的要求生产和包装的,并由进典公司检验合格,期间产品发生的问题,沪航公司已到现场进行补救,不存在需要二次更换安装的事实,二次安装费用150,000元是由于进典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不应由沪航公司来承担。据此,沪航公司不同意进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进典公司支付沪航公司货款784,000元;2.进典公司支付沪航公司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航公司与进典公司于2016年先后签订主要条款近似的三份《采购凭单》,约定沪航公司向进典公司提供阀门、垫片及填料等货物,总计价值1,960,000元;交货地点为进典公司地址。其中2016年6月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3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采购凭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10月31日付35%,质保金5%,质保期为产品交货后18个月,或试车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之后,沪航公司与进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沪航公司未按时交付紧固件,导致进典公司受罚80,000元,现由沪航公司、进典公司各半负担,合同总价变更为1,920,000元。
因进典公司认为沪航公司提供的法兰垫片有瑕疵,双方进行协商交涉并于2017年11月21日,沪航公司向进典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将法兰片质保期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
已生效的(2018)晋0928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8年8月份,因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供应的法兰及法兰垫片有渗漏情况,被告五寨县XX有限公司及时通知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最后经被告五寨县XX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及承建方(修理方)XX项目部协商,由XX项目部对不合格的法兰及法兰垫片更换安装修理,此项安装修理费用为150,000元。”
一审庭审中,进典公司认可已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全部货物。沪航公司认可进典公司已支付货款1,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沪航公司与进典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沪航公司向进典公司供货,进典公司应支付沪航公司相应的货款。进典公司现认可应付沪航公司剩余货款784,000元,故沪航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进典公司认为因沪航公司货物质量瑕疵,导致进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50,000元的赔偿款,该部分费用应由沪航公司承担。对此,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18个月,且沪航公司承诺延长质保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而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结合生效判决认定质量瑕疵发生于2018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故沪航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应均已超过质保期限,沪航公司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利息,沪航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相关的利息计算表,货款利息以进典公司应付货款6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或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80,881元,较为合理。而质保金利息以进典公司应付质保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263元,因沪航公司曾主动延长质保期限,略有不当,故酌情予以调整质保金利息为2,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进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沪航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二、进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沪航公司支付利息83,3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237元,由进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沪航公司确认,其与进典公司双方确实于2017年3月就涉案法兰及垫片的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沪航公司并派员至现场进行检验并回复进典公司,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进典公司未再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进典公司在与其需方五寨县XX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案件中所承担的法兰、垫片更换费用150,000元,是否应由本案买卖合同的供方沪航公司承担。首先,本案双方已确认涉案产品的质量争议发生在2017年3月(质保期内),沪航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检验和处理,但沪航公司并未确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之后进典公司与其需方五寨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的生效判决,亦未认定涉案法兰及垫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认定各方协商对法兰及垫片进行更换安装修理,费用为150,000元,而法兰、垫片的实际供货方沪航公司并未参与该案;再者,涉案法兰、垫片现已被拆除和更换,且均已超过质保期,故客观上已不具备质量检验的必要和可能。据此,鉴于进典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法兰及垫片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其要求在货款中扣减150,000元安装修理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进典公司另提出的利息问题,因进典公司逾期付款并不具有确实、充分的正当理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进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进典控制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