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玲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3451。
法定代表人:洪国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0幢S18号一楼。
经营者:叶瑞芬,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0幢S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美宇阀门园。
法定代表人:陈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蕙,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沪航控股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泸杭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下称正丰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下称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沪航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沪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是洪琪顺自创的品牌,并许可给沪航控股公司使用,富有意义,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已经在业内形成良好的口碑。2、就涉案的商标比对而言,并不近似,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首先,就商标整体分析,“”商标是在洪琪顺看到天空鸿鹄展翅高飞的画面,就在2006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上进行再点缀设计,整体突出“泸杭”;而“”商标是由沪航和YH组成,整体突出“YH”,沪航仅在两边点缀,两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二者字体不同。再者,“沪”与“泸”读音完全不一样,意义也不一样;“航”和“杭”的文字组成不一样也不会近似。3、早在2009年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就已经对洪琪顺的第5673679号“”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的异议程序认为二者不存在近似,予以核准注册,也进一步证明“沪航”商标与“沪杭”商标不构成近似。4、一审法院判决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前所述,百安公司的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百安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沪航控股公司,而沪航控股公司在阀门商品上使用“”商标系经过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并不构成侵权。即便侵权,百安公司经营地点在浙江省嘉兴市,一直以来都是销售零散的品牌产品,做一些小本生意,产品合法来源,也未有任何攀附他人的意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认可度。2、沪航控股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字形上高度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是由上半部分的翅膀形状,下半部分位于两侧的文字和中间的H字母组成,在整体布局上高度近似。二者的上半部分和左半部分几乎完全一致,仅下半部分右侧的航字存在细微差别,结合两者完全一样的读音和几乎一样的布局,普通消费者很难对二者作出区分和识别。3、沪航控股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沪杭”商标已经因为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被诉侵权标识尚未获得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沪航控股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极为明显的主观恶意。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及其配偶洪琪顺原本均为上海沪航公司的经销商。二、一审判决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百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0335413号“”商标、第20003924号“”商标、第430343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等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阀门等商品;3.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报纸的主要版面连续十日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4.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5.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沪航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暖器材、水泵、卫生洁具批兼零;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阀门生产加工销售维修(除特种设备);仪器、仪表、管件及管材、水泵、消防器材的生产、加工;仪器、仪表、管件及管材、消防器材批兼零”。
泉州沪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卫浴洁具、管道配件、消防器材、五金配件、水泵、仪器”。
沪航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控股;对制造业、农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房地产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科技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投资;创业投资;自动化近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生产、销售:五金配件、阀门、管材管件、消防器材;预制装配式建筑构件、综合支吊架、抗震支吊架、管廊支吊架、母线槽、桥架研发、设计、加工、制造、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春燕、洪国炜、吴凉凉。
泸杭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阀门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阀门、管道配件、泵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卫生洁具、水暖设备、消防器材、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的批发、零售”。
正丰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材料、消防器材、五金产品”。
百安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消防设备、环保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家用电器的销售;自动化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室内外装饰材料的设计、施工”。
2005年8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7483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支架、金属砖瓦、金属栓、金属挂衣钩、金属法兰盘、金属运货盘、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07年5月21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3034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防火靴(鞋)、电焊设备、热调节装置、电镀设备、电线、水表、天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2013年3月6日,上海沪航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8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33541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油井用金属套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套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引水管道、金属栓,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2017年7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00039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栓、金属套管柱、金属压力水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将各自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对方使用。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拍摄宣传片、制作发放宣传册、在《水务世界》和《水泵技术》等杂志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涉案商标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上海沪航还参与了部分涉及阀门行业的行业标准的制定。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曾经中标安徽、福建、山东、浙江、河南等省份的涉及阀门的工程项目,在业内亦享有一定知名度。
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泸杭”商标,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小)、金属法兰盘、金属管道、金属螺丝、金属陶瓷、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电缆桥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洪琪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22912652号,经核实,该商标申请目前处于异议阶段,洪琪顺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19日,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与上海沪航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吴凉凉作为浙江省杭州、台山、舟山区域的经销商,代理销售“沪航”牌阀门,经销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日,泉州沪航公司的委托人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月3日,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雪玲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信源·国际电器城标示为“沪航控股阀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的商铺,支付274元购买了阀门1个,取得发票一张、名片二张、产品简介一本、产品价格表一份,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邮寄回公证处并由林雪玲当场拆封。2018年1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62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上加盖了正丰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正丰经营部确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外悬挂的广告招牌上显示“沪航控股阀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地址:电气城20幢18号”“电话:0573-826××××8、158××××2258、158××××3716”等字样以及“”的标识。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阀门,在其顶端有一圆形把手,在圆形把手中部的铭牌标有“沪航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在阀门正面下部刻有“”标识,在产品合格证的封面上方印制了“”标识、下方印有“沪航控股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在产品合格证的封底印有“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2月19日,泉州沪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良使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分别在南安市(南安客运中心汽车站旁)、南安大桥与梁安大桥中段江北大道北侧(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X337(沪消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正对面)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照片、录像文件提交至公证处保管。2018年8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6808号公证书。
另查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17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35413号“”商标,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泉州沪航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上海沪航公司使用,上海沪航公司有权就涉及该商标的侵权行为与泉州沪航公司共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之上以及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被诉侵权阀门的主体、产品合格证以及广告招牌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金属阀门上,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金属阀门”相同。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从中文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以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来看均极为相似。鉴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推广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及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了沪航控股公司的信息,沪航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生产、销售阀门”,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上还标注了“上海泸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泸杭公司的名称“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仅一字之差。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上海泸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这一经营主体,结合四被告的答辩情况以及沪航控股公司和泸杭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产品合格证上的“上海泸航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指向的主体即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泸杭公司。由于泸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阀门制造”,其亦在产品合格证上与沪航控股公司一并标注了主体信息,由此可见,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外悬挂的招牌上显示“沪航控股阀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地址:电气城20幢18号”等字样以及“”的标识,该招牌的悬挂地址正是百安公司的经营地址,一审法院认定该招牌为百安公司所使用。百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在广告招牌上使用了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要求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要求判令正丰经营部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然而,沪航控股公司确认正丰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且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正丰经营部在销售产品的过程存在侵权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正丰经营部可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要求判令四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报纸的主要版面连续十日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百安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广告招牌上使用“”标识;二、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四、驳回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由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由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泸杭’商标,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外,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涉税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参与制定部分行业标准、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多年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系阀门,与第10335413号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比较被诉侵权标识与,二者文字部分读音相同,上部分图形相似,文字与图形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有关二者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目前尚未经核准注册,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有关其使用系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故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在店招上使用标识,用于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该行为仍属于销售商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百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起诉主张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阀门产品,并未就百安公司在店招上使用的行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百安公司在店铺外悬挂的招牌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百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沪航控股公司、泸杭公司、正丰经营部、百安公司有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标识的侵权产品,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标识的侵权产品”;
驳回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正丰建材经营部、百安机电设备(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