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玲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1045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二区一楼3-29号。
经营者:洪国炜,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美宇阀门园。
法定代表人:陈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控股公司)、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沪申五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航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沪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和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错误。1、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生产销售的阀门等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是洪琪顺自创的品牌,并许可给沪航控股公司使用,富有意义,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已经在业内形成良好的口碑。2、就涉案的商标比对而言,并不近似,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首先,就商标整体分析,“”商标是在洪琪顺看到天空鸿鹄展翅高飞的画面,就在2006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上进行再点缀设计,整体突出“泸杭”;而“”商标是由沪航和YH组成,整体突出“YH”,沪航仅在两边点缀,两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二者字体不同。再者,“沪”与“泸”读音完全不一样,意义也不一样;“航”和“杭”的文字组成不一样也不会近似。3、早在2009年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就已经对洪琪顺的第5673679号“”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的异议程序认为二者不存在近似,予以核准注册,也进一步证明“沪航”商标与“沪杭”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主张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至少需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擅自使用了专属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字号;第二,该字号在全国有一定影响。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如下:首先,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未能证明“沪航”是其专属的字号。其次,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沪航”字号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再者,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所提供的荣誉材料不真实、系其虚报材料后获得。2、沪航控股公司经工商局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判决沪申五金商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沪申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有任何攀附他人的意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认可度。2、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字形上高度近似。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是由上半部分的翅膀形状,下半部分位于两侧的文字和中间的H字母组成,在整体布局上高度近似。二者的上半部分和左半部分几乎完全一致,仅下半部分右侧的航字存在细微差别,结合两者完全一样的读音和几乎一样的布局,普通消费者很难对二者作出区分和识别。3、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沪杭”商标已经因为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被诉侵权商标尚未获得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具有极为明显的主观恶意。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及其配偶洪琪顺原本均为上海沪航公司的经销商。二、一审判决认定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不正当竞争正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沪航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沪航系列商标共同成为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特定的商业标识,依法应予保护。2、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及其配偶洪琪顺原本均为上海沪航公司的经销商,对上海沪航公司在先的沪航字号和商标极为熟悉。3、沪航控股公司在明知沪航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沪航作为字号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达到攀附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商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洪国炜开办的沪申五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以具有合法来源免除其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构成重复赔偿,(2018)闽05民初198和199号案件,被诉侵权的销售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侵权行为亦各有不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航控股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航”字样;2.判令沪航控股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0335413号“”商标、第20003924号“”商标、第430343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等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沪申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阀门等商品;4.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在《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报纸的主要版面连续十日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5.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赔偿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6.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承担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暂计为6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判令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沪航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暖器材、水泵、卫生洁具批兼零;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阀门生产加工销售维修(除特种设备);仪器、仪表、管件及管材、水泵、消防器材的生产、加工;仪器、仪表、管件及管材、消防器材批兼零”。
泉州沪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卫浴洁具、管道配件、消防器材、五金配件、水泵、仪器”。
沪航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控股;对制造业、农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房地产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科技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投资;创业投资;自动化近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生产、销售:五金配件、阀门、管材管件、消防器材;预制装配式建筑构件、综合支吊架、抗震支吊架、管廊支吊架、母线槽、桥架研发、设计、加工、制造、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春燕、洪国炜、吴凉凉。
沪申五金商行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经营者为洪国炜,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消防器材,劳保用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
2005年8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7483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支架、金属砖瓦、金属栓、金属挂衣钩、金属法兰盘、金属运货盘、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07年5月21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3034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防火靴(鞋)、电焊设备、热调节装置、电镀设备、电线、水表、天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2013年3月6日,上海沪航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8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33541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油井用金属套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套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引水管道、金属栓,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2017年7月7日,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00039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栓、金属套管柱、金属压力水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将各自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对方使用。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拍摄宣传片、制作发放宣传册、在《水务世界》和《水泵技术》等杂志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涉案商标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上海沪航还参与了部分涉及阀门行业的行业标准的制定。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曾经中标安徽、福建、山东、浙江、河南等省份的涉及阀门的工程项目,在业内亦享有一定知名度。
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泸杭”商标,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小)、金属法兰盘、金属管道、金属螺丝、金属陶瓷、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电缆桥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洪琪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22912652号,经核实,该商标申请目前处于异议阶段,洪琪顺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19日,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与上海沪航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吴凉凉作为浙江省杭州、台山、舟山区域的经销商,代理销售“沪航”牌阀门,经销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日,泉州沪航公司的委托人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月3日,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雪玲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长城机电东区店面标示为“优固得抗震支架冠龙集团沪航阀门”的商铺,支付550元购买了阀门2个,取得收款收据客户联、发票、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长城机电”标识及对面西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邮寄回公证处并由林雪玲当场拆封。2018年1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62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上加盖了沪申五金商行的发票专用章,沪申五金商行确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金属阀门,两个金属阀门的区别仅在体积大小。被控侵权产品在其顶端有一圆形把手,在圆形把手中部的铭牌标有“沪航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在阀门正面下部刻有如下被控侵权标识。
2018年2月19日,泉州沪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良使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分别在南安市(南安客运中心汽车站旁)、南安大桥与梁安大桥中段江北大道北侧(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X337(沪消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正对面)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照片、录像文件提交至公证处保管。2018年8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6808号公证书。
另查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17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沪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35413号“”商标,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泉州沪航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上海沪航公司使用,上海沪航公司有权就涉及该商标的侵权行为与泉州沪航公司共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之上以及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被诉侵权阀门的主体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金属阀门上,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金属阀门”相同。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从中文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以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来看均极为相似。鉴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经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推广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标注了沪航控股公司的信息,沪航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生产、销售阀门”,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沪航控股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沪航控股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要求判令沪申五金商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虽然沪航控股公司确认沪申五金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但沪申五金商行的经营者洪国炜同时是沪航控股公司的股东,加之洪国炜与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为母子关系,应当知悉吴凉凉曾经与上海沪航公司发生经销关系,知悉上海沪航公司具有相应的商标权,因此洪国炜开办的沪申五金商行主观上并非不知道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因此沪申五金商行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要求判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就沪航控股公司不同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的系列案件存在以及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沪航控股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沪申五金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此外,沪航控股公司使用“沪航”字号的行为构成对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前述规定,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通过互相许可的方式拥有第374839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阀门”范畴,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其企业字号“沪航”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前述注册商标共同成为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特定商业标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沪航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曾经作为上海沪航公司在浙江部分区域的经销商,应当知悉“沪航”字号,其作为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沪航控股公司并没有合法使用“沪航”字号的依据。综上,沪航控股公司将“沪航”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经营使用,具有攀附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沪航”字号及涉案“沪航”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沪航控股公司构成对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关于沪航控股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航”字样的诉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商业道德的立法宗旨,应予以支持。至于沪航控股公司应当承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各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考虑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沪航”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沪航”商标的知名度,沪航控股公司主观上应当知悉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沪航”的企业字号以及涉案“沪航”商标而仍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结合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沪航控股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至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还主张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侵犯了第20003924号、第430343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由于第20003924号的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存在较显著差异,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而第430343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防火靴(鞋)、电焊设备、热调节装置、电镀设备、电线、水表、天线”,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存在区别,该商标的样式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样式一致,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与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的类别一致的情况下,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以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即可,无需再以不同类别的商标进行叠加保护。因此,对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该两枚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335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沪航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航”字样;三、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四、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五、沪航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六、驳回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沪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由沪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泸杭’商标,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外,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洪琪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673679号商标。
沪航控股公司一审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吴凉凉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状中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玲英。
一审法院依申请向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调取了洪琪顺、吴凉凉、洪国炜的身份信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三人身份信息显示的户号均为000000069,其中与户主关系一栏,洪琪顺是“户主”,吴凉凉是“妻”,洪国炜是“子”。
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以沪航控股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等为被告,以沪航控股公司、上海泸杭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的阀门上使用标识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另案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涉税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参与制定部分行业标准、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多年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系阀门,与第10335413号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比较被诉侵权标识与,二者文字部分读音相同,上部分图形相似,文字与图形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有关二者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且目前也尚未经核准注册,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有关其使用系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如前所述,经过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多年宣传使用,“沪航”商标在阀门产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沪航”作为两公司企业字号在阀门领域也具有一定知名度。沪航控股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吴凉凉曾作为上海沪航公司在浙江省部分区域的经销商,销售“沪航”阀门产品,但在经销合作关系结束后再将“沪航”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使用,没有合理理由,明显具有攀附“沪航”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原审认定沪航控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在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提交的相应荣誉证书没有被颁发部门撤销之前,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有关荣誉证书系欺骗所得、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有关“沪航”不具有知名度、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凉凉曾作为上海沪航公司浙江部分区域经销商,销售“沪航”牌阀门,沪申五金商行经营者洪国炜与吴凉凉系母子关系,洪国炜应当知道上海沪航公司相关商标权,其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沪航公司、泉州沪航公司另案诉讼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不同,不能认定系同一产品,不是同一侵权事实,沪航控股公司、沪申五金商行有关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沪航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沪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沪申五金商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