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3524号
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甘肃皖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航公司)与被告甘肃皖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皖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甘肃皖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护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344.20元,并支付逾支付期利息人民币5495元,合计131829.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阀门产品1批次,价款625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及数量要求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供货和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甘肃平凉工地现场,经被告公司的人员现场验收卸货收讫,该批次的货物实际开票金额为559585.20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5471.20元,未开票金额为1411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付款约定条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款,原告发货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应每月结清货款并在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保留质保金5%,质保期为36个月,为3年后到期支付。至今原告仅收到433251元。其中,逾期1年以上的到期未付款和全部质保期满后的应付款为126334.20元。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发出《催款函》并附到期应付没付比例清单给被告,由被告当事人电话确认对金额数据无异议。另,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11月两次派人与被告负责人约见面谈、电话、发邮件催讨到期的应付货款。被告2019年1月10日以《回执函》致原告,被告对欠款未付金额的和事实无异议且以联系不上原告业务员不符合实际和因为被告没有收到业主客户的最后一笔货款为理由,拖欠未付款至今,支付未付款项是在其能力范围并不存在客观的原因。原告供应产品由被告转卖第三方并安装完毕,被告依约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皖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欠货款126334.2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质保金27979.26元,质保金待36个月(2017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22日)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2016年9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订购一批阀门,合同总价625670元,质保期为36个月,预留5%的质保金。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将答辩人订购的阀门运输至平凉工地,原告向答辩人出售的阀门实际价款共计559585.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预留质保金27979.26元,待36个月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22日后再行支付。2.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98354.94元,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衔接和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因所致。答辩人收到原告的《阀门报价单》后,一直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永林洽谈协商,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前期供货过程中,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永林积极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对出现的问题也能得到及时解决。但从2017年12月开始,答辩人与王永林联系不上,后答辩人得知王永林已于2018年1月从原告公司离职,但原告并未指派其他人员对答辩人进行及时跟进。2018年6月、11月原告公司派人与答辩人联系,对答辩人提出的原告所供DN800限拉伸缩节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只是敷衍了事,导致答辩人严重质疑原告对所供阀门的售后服务及质保期内的履约能力,对剩余货款才未予支付。3.原告向答辩人出售的DN800限拉伸缩节有7台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的阀门全部用于“平凉市白庙大型泵站更新改造项目”,该项目水主管道上使用的21台DN800限拉伸缩节在安装完成后,在未进行试水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供给的DN800限拉伸缩节其中七台已经产生不同程度变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项目单位已要求答辩人进行维修更换。而更换维修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伸缩节需要20万元。对此,答辩人也告知了原告该批伸缩节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6个月,至今仍在质保期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DN800限拉伸缩节原告应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5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就逾期给付货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约定,并且答辩人未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未派人及时跟进和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解决产品质量保修责任后,答辩人愿意支付下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27979.26元在36个月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阀门产品1批次,价款625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及数量要求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了货物的供货和运输,并经被告公司的人员现场验收卸货收讫,该批次的货物实际开票金额为559,585.20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5471.20元,未开票金额为14114元。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货款为43325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批阀门质保期为36个月,原告公司应预留质保金27979.26元,待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22日后再行支付。被告应付拖欠的货款为98354.94元。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甘肃皖江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大型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承建权,并于2018年8月完成22台DN800钢制限位伸缩节的安装。2019年6月19日,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大型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甘肃皖江公司下发《关于上水管道钢制限位伸缩节长螺柱变形问题整改的通知》,指出在该项目中暂发现7台DN800钢制限位伸缩节长螺柱产生不同程度变形,要求整改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护航公司与被告甘肃皖江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沪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品,被告甘肃皖江公司在签收货品后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甘肃皖江公司下欠原告上海护航公司货款98354.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6334.20元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27979.26元,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支持94354.94元。原告上海沪航公司要求从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故对该请求,本院支持2614.42元(迟延履行期限7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为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皖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货款98354.94元、逾期付款利息2614.42元,合计100969.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甘肃皖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