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徐州路。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商水路。

法定代表人:薛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骊山路。

法定代表人:桂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然,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邦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原名称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简称上汽青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源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531976.86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通力公司、中源邦公司签订的《上汽清扫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第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按月形象进度付款,乙方每月10日前(具体按照发包人(上汽青岛公司)要求的时间提前3日)向甲方提交报送月完成产值报表,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收到发包人同期工程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同比例支付。双方工程审计结算至今未完成,通力公司未收到发包人审核完成后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故不到付款时间。因此,中源邦公司要求支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中源邦公司辩称,一、通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值无异议,仅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付款,应依法驳回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实际供货560台,合同外实际供货36台,货款共计2454712.48元,95%工程款为2331976.86元,通力公司已支付180万元,余款为531976.86元。通力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上述供货数量、供货价值、已付款项和余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货款。第一,双方合同文本系通力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第六条约定以第三方结算审计完成作为付款条件,实质是通力公司可以随意以第三方未完成结算审计为由拒绝付款,严重限制了中源邦公司的主要权利,剥夺了中源邦公司正常的付款请求权,该条约定对中源邦公司极为不公平,系霸王条款,当属无效条款。第二,通力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度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履行了一次支付义务,即2017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180万元,证明通力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变更了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双方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均发生了实质性变更。第三,通力公司主张整个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备案,且中源邦公司申请保全了通力公司在发包方上汽青岛公司的应付款75万元,足以证明发包方已完成结算审计,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此外,关于是否已达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综上,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拖延付款的目的昭然若揭,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风险,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判决通力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因工程竣工备案未满两年,未支持中源邦公司的质保金支付请求权。中源邦公司早在2017年5月就已完工,配电箱完工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只因第三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较晚导致中源邦公司应承担的质保期变相被延长,至今质保期已近3年半,这显然已加重了中源邦公司的质保义务,剥夺了其质保金的请求权。若在本案中中源邦公司的质保金得不到一并支持,就意味着中源邦公司还需等待一年后才能向通力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届时中源邦公司实际承担的质保期已近5年。据了解,目前通力公司已诉讼累累(仅在黄岛法院就已有数起案件进入执行或正在诉讼),偿债能力严重不足,其在发包方处有多笔被保全的应付款,中源邦公司已面临巨大的偿付风险,质保金极有可能无法实际被清偿。中源邦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通力公司在发包方的应付款75万元,请二审法院一并判决通力公司支付质保金,以达案结事了,避免因质保金问题再次对簿公堂。

海西公司辩称,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其与中源邦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与其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仅对通力公司与中源邦公司之间有效,对海西公司不具有制约效力。海西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之外第三方,与涉案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与通力公司、中源邦公司无买卖关系及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通力公司、中源邦公司无权要求海西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源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力公司、上汽青岛公司立即支付中源邦公司货款737989.79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日,中源邦公司(乙方)与通力公司(甲方)签订《配电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供应配电箱事宜,供货范围为甲方承建的上汽青岛公司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中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配电箱,合同总价为2460502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执行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甲方与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的由乙方供货部分的审定工程量为准按实调整。结算方式为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供货地点为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供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供齐倒班宿舍和生活楼全部配电箱箱体,15日内供齐附房1和附房2的全部配电箱箱体;20日内供齐剩余全部箱体;60日内供齐全部配电箱器件及相应附件。每项超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结算总值百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付款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10日前(具体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前3日)向甲方提交报送月完成产值报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经发包人审定完成后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收到发包人同期工程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同比支付。配电箱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且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百分之九十五。预留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乙方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30日内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设备验收及竣工验收约定,货物到场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设备,对货物的验收意见并不免除因乙方所供货物质量或技术指标不能满足设计及验收要求需承担的责任。合同另对技术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单位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显示为王晓波,乙方委托代理人显示为薛江。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源邦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通力公司承建上汽青岛公司的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工地供货,所供货物经项目监理单位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监理单位在中源邦公司的《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表》中盖章确认。2017年1月24日,通力公司向中源邦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2019年10月,涉案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剩余货款如何确定;二、中源邦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剩余欠款金额为654712.48元。理由,双方合同金额为2460502元,中源邦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中有通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晓波签字,另有王立久、陈敬春等人的签字,通力公司虽否认其公司有王立久,中源邦公司提交的《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表》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另外庭审中中源邦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应向通力公司供货574台,实际供货560台,金额为2408354.08元。结合通力公司已付款18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中源邦公司向通力公司交付合同内价值2408354.08元货物的事实。中源邦公司交付货物后,通力公司应按约向中源邦公司支付货款。《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记录表》显示除了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外,另有合同之外部分供货,其中插座箱(AX21挂墙)24个、插座箱(AX21落地)12个、配电箱(值班室用及配电室用)共计2个以及配电箱(食堂用、09AP1-1、09AP1-2、09AP1-3、09AP1-4)共计4个等也均进场检验。关于合同之外的供货的单价,其中插座箱(AX21挂墙)、插座箱(AX21落地)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分别为1313.84元、1235.52元,其余货物均无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如发包人对商品品种、型号、材质等进行变更或者增减调整,导致重新认价或者出现新的商品单价时,双方按发包人批准的单价乘以0.88计算单价进行结算,中源邦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对合同之外的货物进行了价格批准,故该部分价值本案暂无法计算,中源邦公司可待发包人定价后再另行主张,中源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可计算的中源邦公司供货价值应为2408354.08元+1313.84元/台***台+1235.52元/台***台=2454712.48元,减去通力公司付款180万元,剩余货款应为654712.4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力公司已达付款条件。上汽青岛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包括中源邦公司的配套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完工,2019年10月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合同约定经工程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成后,通力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且中源邦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通力公司向中源邦公司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百分之九十五。预留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中源邦公司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通力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30日内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通力公司抗辩认为应以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作为付款前提,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算完成后付款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中源邦公司实现其债权取决于通力公司是否积极促进第三方审计完成,其实质是由通力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中源邦公司,剥夺了中源邦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地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2019年10月整个工程已竣工备案,相关审计部门至今未能进行完审计,不是中源邦公司所致,中源邦公司的债权未能及时全部实现,依据权利应合法行使以及民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通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返还中源邦公司5%保修金,言外之意,除了保修金之外的95%工程款(2454712.48元*95%=2331976.86元)至少应在工程竣工备案时就应支付完毕,通力公司仅支付了180万元,余款531976.86元通力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予支付。

综上,中源邦公司与通力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中源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后,通力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中源邦公司要求合同之外的上汽青岛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31976.86元;二、驳回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其中中源邦公司承担1560元,通力公司承担4030元;保全费4320元,由通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中源邦公司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算完成后付款,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中源邦公司实现其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海西公司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包括中源邦公司的配套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完工,2019年10月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审计部门至今未能进行完审计工作不是中源邦公司所致,判决通力公司支付中源邦公司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并无不当。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返还中源邦公司5%保修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且中源邦公司并未上诉,对中源邦公司抗辩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支持。综上,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张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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