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228号
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16号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90846640H。
法定代表人:薛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55420B。
法定代表人:王坤龙,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源邦公司)与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配变电工程剩余工程款3447904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63808.76元;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479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3.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号,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为4309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仅支付861976元,剩余工程款3447904元未支付。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材料明细采购相应设备,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确定开工日期,已三年有余,也未支付款项,原告只能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1号楼配变电工程招标文件》、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专用发票、《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青岛网上房地产官网https://www.qdfd.com.cn/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上房屋销售情况、关于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项目停滞的媒体报道,原告承诺证据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发生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被告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1楼配变电工程,中标价为4309880元,工期90天,需接到中标书10日内与被告接洽合同签订事宜。
原告另提交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
2、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从A1楼室外10KV智能环网柜开始(包含两个环网柜和环网柜外端高压接入电缆)至A1楼负一层配变电室低压出线柜止(不包含配电室低压出线及线路桥架)的区间配电工程。并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为490988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全部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且所有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提交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双方结算核对或委托审计,完成结算或收到审计报告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甲方应直接扣除的结算总价款的3%总包协调服务费),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维修金,质量维修金按质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以甲方开发房屋抵顶乙方本工程结算价款的60%,剩余40%付现款,阶段付款同比例支付,抵房部分累计足额房款后办理抵房手续;抵房房源为办理抵房手续时甲方同期销售房源范围,抵房价格为甲方同期市场销售价格。……二、质量维修金,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维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将质量维修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但应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费用(见工程验收和保修条款)。三、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约行为,予以一次性退回,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验收意见及质量写明按时竣工,品质优良。下方加盖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章及代表签字。
4、原告提交收款凭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增值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861976元,其中349476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12500元系由被告提供的酒水抵扣,剩余工程款3447904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款为861976元的增值税发票。
5、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项目“从柴油发电机到低压配电柜连接母线桥部分工程”也交由原告承担供货及安装施工。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181600元。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
6、原告提交青岛房地产官网https://www.qdfd.com.cn/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上房屋销售情况、关于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项目停滞的媒体报道,证明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项目已经停滞,无法实现以房折抵部分房产的约定,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案涉《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一次性包死价,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26日已竣工,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0988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86197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总包协调服务费,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318607.6元(4309880*97%-861976)。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的60%,但案涉项目已经停滞多年且该项目房屋已经被抵押查封,房屋抵顶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33186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仅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过程中主张以31031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以331860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约行为,予以一次性退回,不计利息。”原告按约支付了该保证金,现案涉项目已经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该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3186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31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331860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解除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青岛太平洋梦时代广场A地块A1号楼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四、驳回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太平洋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14元,原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于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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