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16号3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之子),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波,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友,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茶庵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昆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红友、刘怀波、**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从未雇佣***从事施工作业。上诉人在胶州市××镇××村××段,有过线路架设工程,但相关工作为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有能力自行完成相关工作,从未雇佣过外部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称与吴红友、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具体与吴红友还是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推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通过***自述与刘怀波自述、录音(内容及讲话人员真实性无法查证)、视频(并非原始载体)、刘某某(不清楚现场情况)的证人证言、雷某某(在现场不清楚为谁干活)的证人证言,径行推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1.在***申请雷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雷某某称:“是刘怀波联系的该工作,没有结算工资,不知道是给谁干活。”这证明***等人并不清楚是为谁工作,现场也并不是像***所述是由上诉人指挥工作,仅是后期为了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自行添加描述的。2.刘怀波作为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未曾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通过吴红友联系其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其自述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曾雇佣过***等人。3.退一步讲,吴红友曾是我公司员工,但吴红友找***等人工作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未曾要求吴红友代表上诉人雇佣***等人从事相关作业,亦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用,吴红友也未出庭予以确认。***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上诉人皆不清楚,按照***陈述其受伤后也是吴红友个人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推定上诉人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伤残等级评定也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承担的比例过低。1.***的病历中明确载明,在同一部位其曾经有旧伤,伤残的评定没有考虑旧伤对现在伤害结果的影响。2.医疗费明显过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0215.4元,根据病历所述其有除本次事故疾病外的其他疾病诊断,医疗费明细中部分用药与本次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是其他疾病用药,应当从用药金额中予以剔减。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为195天时间过长,***没有正式工作,且为农村常住居民,一审法院在没有完税证明、收入流水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每天工资为236元(年工资高达约8614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降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为90天时间过长。营养费2250元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按照***表述是在高压线附近进行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更加谨慎的进行工作,但是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未按照要求在作业中挂安全带,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受伤,主要过错在于其个人,其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低。综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怀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77.12元(其中30000元为拆除钢板的二次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42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11月21日在××镇××村××段施工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中从电线杆高处坠落,造成伤害,原告共计住院19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且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雇佣关系情况及原告受伤过程。1.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吴红友、中源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为被告中源邦公司位于胶州市××镇××村××段施工搭架子时受伤。被告刘怀波和**系工作介绍人。关于到被告中源邦公司工程工作的过程,原告称:被告刘怀波找到原告,说需要一起去给被告中源邦公司干活,刘怀波称工资一天450元,按天结算,没说工资谁发放,当时告诉了原告具体工作地点。第二天原告自己到了工作地点,找到了被告刘怀波,被告中源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穿公司制服)在现场指挥,并且安排原告进行具体工作。关于具体受伤过程,原告称:2020年11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中源邦公司的电力工程搭建施工架,当时站在离地面四到五米架子上,架子是由铁管搭建,铁管中间没有木板,当时原告踩在铁管上,原告用铁管搭建架子时手中铁管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中跌落。当时原告要往上一层搭建架子,安全带需要挂在更高的地方才能起到作用,原告拿着钢管向上爬,还未来得及挂安全带,就触碰到高压电线。原告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帽和橡皮手套,均是原告自备。原告自称搭建施工架不需要资质,认可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2.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在(2021)鲁0281民初2517号案件中申请雷某某和本案被告刘怀波作为证人出庭。雷某某称,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时候原告在工地触电,是刘怀波联系的该工作,没有结算工资,也不知道是给谁干活。刘怀波称,被告吴红友联系了被告**,需要找人干活,**又联系了刘怀波。刘怀波电话联系吴红友,当时约定工资为一天450元,因为刘怀波和原告常年一起干活,因此刘怀波找了原告一起去中源邦工地干活。刘怀波称,现场是中源邦员工指挥工作,吴红友曾经告知该工程系被告中源邦公司的工程,工资应该由被告中源邦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录音及录像视频,其中录像视频未提交原始载体。原告称录音中在场人员有:原告儿子(赵强)、被告吴红友、刘怀波、以及原告朋友刘某某。录音中,被告吴红友跟刘怀波对话,吴红友:我那什么我找你干活吧。刘怀波:你找我干活不假。吴红友:你先听我说,我找你干活你找的他吧。刘怀波:你说,你说。吴红友:那么出事不要紧,住院,公司该怎么,我这里该怎么就怎么弄,对不对,钱我该怎么给怎么给,该怎么治疗怎么治疗,是吧?我从来没说句我公司不管,对不对……但是钱吧,我把钱给你,你给我签上字,那么我跟你对接,我跟他家属对接不着。刘怀波:你怎么对接不着,人家属于直接家属,你怎么跟他对接不着?你老是把我搁中间……你找我干的活不假,我又找的他爸爸,不还是给你们干的活嘛。吴红友:两码事……这个事吧,公司也认,不是不认……我要是找他签字公司不给我报账你知道吧?同时,本案中原告申请录音中在场朋友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确认录音时在场人员与原告所称一致。原告受伤之后,证人于2020年12月1日曾经受原告儿子委托,陪同被告刘怀波到被告中源邦公司协商原告赔偿事宜,当时被告中源邦公司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被告吴红友只是让刘怀波进入公司办公室,协商结果证人不清楚。另外,证人确认了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称录音时其本人在现场,当时吴红友有没有付钱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称是证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在胶州中心医院录制,原告当时在医院抢救,在场人员有原告儿子赵强、工作现场负责人周某(具体名字不清楚,视频中穿着中源邦字样制服)、被告吴红友、刘怀波等。3.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吴红友与被告中源邦公司的关系,被告中源邦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书面答复法庭:被告吴红友曾经是公司员工,现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曾经在××镇××村××段有过线路架设工程,但相关工作系公司自行完成。法院要求被告中源邦公司庭后进一步落实被告吴红友在其公司任职具体时间、职务以及公司在洋河镇曲家炉段施工时间,被告中源邦公司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予答复。二、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1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皮肤烧伤(双手)、电击伤、高处坠落伤。之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中源邦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原告医疗费数额为90215.4元。关于原告受伤后费用的垫付情况,原告称收到2万元垫付费用,第一次收到1万元,是原告将卡给了被告刘怀波,当时被告吴红友在场,具体是谁交付住院押金1万元不清楚,被告刘怀波称该款项系被告吴红友支付;第二次收到1万元,原告和被告刘怀波称是被告吴红友支付。三、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髋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90-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之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40元。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及相关证据情况。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91383.12元;误工费99918.3元(86929元÷12个月÷21.75天×300天);护理费46295.5元(86929元÷12个月÷21.75天×19天×2人+86929元÷12个月÷21.75天×(120天-19天);住院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75元(32878元/年×5年÷4×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加盖胶州市洋河镇南赵家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德贞,养育子女5人,依次顺序如下:长子赵毓红、二子***、三子赵毓刚、长女赵毓青、二女赵毓梅。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出生年月及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五、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吴红友、被告中源邦公司为雇佣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力工程属于被告供电公司负责的电力段,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怀波和**是介绍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涉案电力工程所有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称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过程、现场工作情况及受伤过程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吴红友联系被告刘怀波需要人员到胶州市××镇××村电力铺设工程中工作,被告刘怀波找到工友***一起到该工程工作,现场由被告中源邦公司人员指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中源邦公司认可被告吴红友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原告受伤的胶州市××镇××村电力工程是被告公司自行铺设完成的工程,但是被告中源邦公司未向法庭答复被告吴红友在公司任职时间、职务以及涉案工程铺设时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源邦公司电力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系受他人雇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所称曾经到被告中源邦公司找被告吴红友协商赔偿一事以及被告吴红友在录音中称找公司报账等情况,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所遭受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源邦公司因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原告在高空搭设架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审核原告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未举证证明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现场监督及安全管理工作,未举证证明是否提供了安全防护设备,被告中源邦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铁管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受伤,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定被告中源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被告吴红友系被告中源邦公司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刘怀波、**系工作介绍人,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所有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红友、刘怀波、**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181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1383.12元,被告中源邦公司核实医疗费数额为90215.4元,结合医疗费单据法院支持9021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918.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时工作情况,参照青岛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46020元(236元/天×19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6295.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法院参照青岛市护工一般标准及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9天×2人+100元/天×71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19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640元,系确定损失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7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6593.4元(90215.4元+46020元+10900元+1900元+2250元+190元+120478元+11000元+364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956元(286593.4元×60%)。因原告并不确定收到的垫付款由谁支付,且被告吴红友未到庭说明情况,该垫付款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吴红友、**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判决:一、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1956元;二、驳回***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刘怀波、吴红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调查期间,上诉人认可吴红友出现在事故现场及***就医医院,但不清楚吴红友在事故现场具体做什么,称未向其提供工程资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应否对***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自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应否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伤时系在涉案电力段施工搭架子,该工程属于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吴红友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由其以上诉人的名义联系人员施工,并出现在事故现场和***就医医院。虽然上诉人否认其授权吴红友雇佣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从事涉案工程,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等施工人员为上诉人提供涉案劳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未审查施工人员作业资质、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安全施工监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在施工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自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书,***2020年12月3日X线影像诊断:……右股骨下段陈旧骨折样改变……。其因外伤致右髋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股骨下段陈旧骨折对髋关节活动度构成影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对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起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鉴定申请,其对医疗费合理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参照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结合***在本案工程中的劳务收入水平,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亦为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未举证推翻鉴定意见书,其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珍平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贾晓颖
书 记 员 侯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