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56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夫妻关系。
被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16号3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茶庵路2号。
负责人:杨咏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邦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胶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吴雪梅,被告中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胶州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源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6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源邦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钢板桩租赁费404750元及利息损失(以40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胶州供电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中源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就“青岛胶州广东路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土建专业分包-钢板桩工程”签订《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长度425米,工程造价500300元,包含打拔费、钢板桩壹月的租赁费、钢板桩运费等。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最终造价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被告支付5万元,钢板桩打完支付工程款80%,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清款项。施工合同订立伊始,原告即与淄博久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秦加祥陆续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6月15日租赁钢板桩进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源邦公司未完成清场工作,被市政园林部门责令停工数月,以及因被告整体线路工程进程缓慢,钢板桩工程一直拖延到9月27日才完工。期间发生的应由被告中源邦公司承担的租赁费用合计为404750元。实际施工中被告中源邦公司将工程总长度增加至850米,工程款合计应为10006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即应支付80%。但迄今为止,被告中源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700600元。原告到被告中源邦公司催讨工程款多达二十多次,并到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中源邦公司仍拒不支付。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胶州供电公司,因其未足额支付被告中源邦公司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源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造价总长度425米,总造价500300元,工程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统计工程量为420米,工程款总计应为4943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另因原告拒绝将钢板桩拔出,被告找第三方拔桩花费27880元,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额为347880元,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不符。原告主张增加了工程量,合同约定单价1200元系单侧打钢板桩的价格不实,实际合同约定单价为双侧打钢板桩的价格,且该价格符合同行业中的市场报价。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巨大争议,且原告对已支付的近35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故意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已包含钢板桩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拒绝拔桩期间的租赁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租赁费应由其承担。
被告胶州供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胶州供电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钢板桩打拔合同》、现场施工照片、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施工员吴通典的通话录音、原告配偶吴雪梅与被告中源邦公司施工员吴通典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录像、原告***与吴通典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提交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与淄博久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板桩租赁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淄博久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秦加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拉森桩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结算单、入库单,证明原告***与秦加祥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中源邦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双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原告***与刘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中源邦公司除通过公司公户转账150000元外,通过他人转账150000元,原告***共收取工程款总额为30000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符,且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被告中源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的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孙科的证明,证明原告***拒绝将钢板桩拔出,被告找第三方拔桩共花费27880元;2.现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及工程款进度报审表,证明被告中源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原告***不认可孙科的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拔桩费用过高,且财务付款32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找第三方拔桩并支付费用27880元,已付工程款320000元。
被告中源邦公司申请本案相关人刘鹏出庭作证。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就双侧钢板桩价格、停工原因及时间、工程款转账等事项进行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胶发改核[2018]49号文件通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山东省胶州广东路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2020年2月19日,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告中源邦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专业分包给被告中源邦公司。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钢板桩打拔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青岛胶州广东路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土建专业分包-钢板桩工程。1.2工程地点:胶州市。二、工程造价:2.1工程造价总长度425米,每米单价1200元,其中97米单价1100元,工程总造价500300元,包含打拔费、打桩机托运费、钢板桩壹月的租赁费、钢板桩运费等施工所有费用。此价格只含壹月租金。以壹月为起租单位,不足壹月按壹月为租赁日期。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乙方的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2.2工程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三、付款方式:3.1打桩机和钢板桩货到现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50000元,乙方把钢板桩打完,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80%,施工完成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清款项。3.2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收款收据。3.3乙方指定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开始施工,2020年9月27日施工完毕。期间,原告拒绝拔桩,被告中源邦公司委托第三方打拔费用:钢板桩拔桩226支*80元/支=18080元,货车运钢板桩7辆车6900元,吊车一台5**元,人工费2400元,共计2788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约定标的额500300元,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质量合格,双方权利义务可参照合同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工程总长度;2.钢板桩等设备租赁费承担;3.第三方打拔费用承担;4.胶州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总长度。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提交的《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造价总长度为425米,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至850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内容中工程造价长度变更,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工程总长度为425米。原告***要求被告中源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0300元及利息损失,实际应为工程补偿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钢板桩等设备租赁费承担。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打拔合同》内容载明工程造价只包含钢板桩壹月租金,以壹月为起租单位,不足壹月按壹月为租赁日期。该约定只约定了钢板桩的使用时间,未约定钢板桩的数量,现双方对钢板桩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实际工期超过一个月,产生的钢板桩费用应合理负担。原告主张,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合理租赁钢板桩,只要施工过程中不耽误被告中源邦公司施工就行,实际施工中需要的数量远低于2000根钢板桩。被告中源邦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长度425米,工期一个月,需钢板桩2000多根,市场租赁价格17-18万元。实际施工中,工程分了四段,每段100米,用了四个月完工,每个月的钢板桩租赁费用4-5万元。原告主张的40多万元的钢板桩租赁费不成立,该租赁价格与原告向被告报价相矛盾,与市场价格相矛盾。被告中源邦公司同意多给付原告一个月按6万元计算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市场行情、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的钢板桩租赁费用不合理,被告同意多支付6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方打拔费用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中源邦公司通知原告***拔桩后,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源邦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拔桩,产生27880元拔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第三方打拔费用27880元,该项费用应从被告中源邦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胶州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中源邦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胶州供电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50030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已付320000元,应扣减支付给第三方的2788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尚欠原告152420元。原告与被告中源邦公司约定钢板桩打完,付工程款80%,被告施工完成,开具发票付清款项。施工过程中,原告2020年9月完工,被告中源邦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52420元及利息损失(以152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中源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板桩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4元,由原告***负担5130元,被告中源邦公司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文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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