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3500号
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500号一楼西北第四、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712735X3。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尚品家园9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E0CHT1A。
法定代表人:徐维仑。
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电梯维修保养需要,被告和原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对保养内容、保养期内双方职责、不属于日常维护保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负责编号为3u70260等22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款项。《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保养费用共计66000元,合同签字生效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总额的50%,剩余服务费于合同结束前一个月支付。维修、大修及改造施工不属于日常维护保养范围,应以《工作联系单》或合同形式,经被告确认后,另行收取相关费用。从2019年5月开始至2020年5月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现电梯保养期已满,原告尚欠被告保养费66000元,至今未支付。另,2019年9月23日,因案涉电梯维修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修理确认单,总金额为11600元。2020年5月,又因同一事宜签订金额为5200元的电梯修理确认单,均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合计为82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用16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缙云县新碧街道尚品一号小区电梯维保事宜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按照相关要求,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及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并提供24小时应急修理服务;2、甲方应建立完整的电梯使用管理制度,并在实际中贯彻执行,负责对保养工作的监管及每次保养记录的签字;3、乙方应每月保养两次,每次间隔15天左右,每次保养以甲方电梯负责人签字为准;4、维修、大修及改造施工不属于日常维护保养范围,应以《工作联系单》或合同形式,经甲方确认后进行,并收取相关费用;5、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6、本合同保养费用共计66000元,本合同签字生效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33000元,剩余服务费于合同结束前一个月支付,计人民币33000元;保养期间更换的材料费另行结算,不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材料费在更换后三天内付清(另行约定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方按照约定为尚品一号小区履行了电梯日常保养义务,且每次日常保养作业记录单用户代表一栏均由专人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方为尚品一号小区5号楼东边一台电梯进行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600元,该工作联系单用户确认一栏由被告盖章确认;2020年5月9日,原告方为尚品一号小区7号楼东边一台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600元,该工作联系单用户确认一栏盖有“尚品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由专人进行签字确认,写有“确认已修”字样;2020年5月16日,原告方为尚品一号小区9栋一台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600元,该工作联系单用户确认一栏盖有“尚品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并由专人进行签字确认,写有“确认已修”字样。
对于上述日常保养费用共计66000元及电梯维修费共计16800元,原告方至今未受偿。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维保合同》、电梯日常保养作业记录、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在卷材料,原告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保养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人民币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方另行结算给原告,并未包含在保养费用总价中,且该些费用所涉工作联系单也均由对方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诉请,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6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利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