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2执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500号一楼西北第四、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712735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商品家园9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E0CHT1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828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35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3年3月28日,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122执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