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441号
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健。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立军。
委托代理人:秦少东。
委托代理人:谢文玉。
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协同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秀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王小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少东、谢文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改造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2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后双方又增加立式管道泵一套,价款为4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并验收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74520元及违约损失13125.6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以上暂计187645.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争议款项为127000元,非原告所述174520元。第二,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与商业交易习惯,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开具工程款项发票,被告发起请款流程,待请款完毕向原告支付,截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合同借款发票。第三,被告未有任何逾期行为,未支付货款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故不该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合同也无相关约定。第四,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合同价款发票,被告便能在短时间内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力城4#换热站水泵及控制柜部分改造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相应的工程、相应的价款为127000元,同时还就工程款的支付、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12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127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立式管道泵两套,价款为47520元,两个泵原告已经拉走,现主张占用费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付款不能,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两台泵占有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说,未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并实际占有该泵的书面资料,故被告不应支付两台泵的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改造工程协议、进场施工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施工,且施工已经完成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一节,因双方合同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台泵的占用费4500元一节,因两台泵已经被原告拉回,就占用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97元,被告承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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