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兰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相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协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协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安***公司向陕西协同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3125.6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西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违约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西安***公司应向陕西协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
被上诉人西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协同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西协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公司向陕西协同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74520元及违约损失13125.6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以上暂计187645.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协同公司、西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富力城4#换热站水泵及控制柜部分改造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相应的工程、相应的价款为127000元,同时还就工程款的支付、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018年10月29日,陕西协同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工程已过质保期。西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127000元。庭审中,陕西协同公司认为,西安***公司应支付127000元,因西安***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西安***公司的要求,陕西协同公司增加立式管道泵两套,价款为47520元,两个泵陕西协同公司已经拉走,现主张占用费4500元。西安***公司认为陕西协同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付款不能,西安***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两台泵占有费,从陕西协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上说,未有西安***公司方的盖章确认并实际占有该泵的书面资料,故西安***公司不应支付两台泵的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合同系陕西协同公司、西安***公司自愿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陕西协同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施工,且施工已经完成并已过质保期。但西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就陕西协同公司请求西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陕西协同公司请求西安***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一节,因双方合同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就陕西协同公司要求西安***公司支付两台泵的占用费4500元一节,因两台泵已经被陕西协同公司拉回,就占用费用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7元,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协同公司提交新证据三份: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与西安***公司工作人员高鹏飞的微信聊天截图、高鹏飞话费缴纳单,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陕西协同公司明确其请求的违约损失为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富力城4#换热站水泵及控制柜部分改造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陕西协同公司)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经甲方(西安***公司)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2、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和争议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为贰年(两个采暖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协同公司请求西安***公司向其支付损失及损失金额,能否成立。
西安***公司应否支付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西安***公司因未在2018年11月15日支付价款,其应向陕西协同公司支付自该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损失金额的问题。陕西协同公司主张其损失是以174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损失基数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依据该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应以陕西协同公司主张的127000元为基数,应以1206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陕西协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120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3。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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