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执异28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秋波。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花英。
第三人:杜花英,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第三人:陈广言,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杜双英,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杜花英、陈广言、杜双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称,依据贵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建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5日,2006年12月27日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德会验字(2006)第1204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12月26日,已收到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各股东具体出资情况如下:(一)股东杜花英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为2006年12月25日缴存于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贵公司存款账户800万元;(二)股东陈广言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为2006年12月25日缴存于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贵公司存款账户200万元。但经过申请执行人持法院调查令到中国银行东大街支行调查才得知,无上述账户。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建设公司股东杜花英、陈广言并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且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015年4月1日,股东陈广言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股东杜双英。同日,**建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杜花英占股80%,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杜双英占股20%,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对于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杜花英、杜双英至今未实缴出资,因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加速股东杜花英、杜双英缴纳出资额的到期。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杜花英在虚假出资800万元及加速到期7200万元,共计80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广言在虚假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杜双英在加速到期180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协同机电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及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以78000元为限)。该判决书生效后,协同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7)陕0113执314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38700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之后,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8)陕0113执恢233号。现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以**建设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和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杜花英、陈广言、杜双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建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5日,成立初期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杜花英、陈广言二人,其中股东杜花英认缴出资800万元、陈广言认缴出资2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德会验字(2006)第12043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出具报告之日止,**建设公司的股东杜花英、陈广言二人分别将其各自认缴的出资800万元、200万元缴存于**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2015年3月19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陈广言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杜双英,并于2015年4月1日做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杜花英的股权份额为80%,实缴出资800万元;杜双英的股权份额为20%,实缴200万元,陈广言退出股东会。同日,**建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股东杜花英、杜双英以货币形式分别认缴出资7200万元、18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到位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至此,**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杜花英、杜双英二人。其中,杜花英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80%的股权,杜双英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20%的股权。在**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栏中,载明杜花英、杜双英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8000万元、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5年12月31日,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
再查,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出具(2018)陕0113执恢233号《调查令》,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于2019年11月25日给本院《调查令》出具的回执中载明:**建设公司在其行处无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27日出具的陕德会验字(2006)第12043号《验资报告》,**建设公司的股东杜花英、陈广言在公司成立时分别将各自认缴的800万元、20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至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设立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但该账户经本院查询,并非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存在的真实账户。因此,本院认定股东杜花英、陈广言为虚假出资,并未实缴出资。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申请追加其股东杜花英、陈广言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二人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在**建设公司增加的9000万元注册资本中,虽然股东杜花英、杜双英对于该部分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但在**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申请追加其股东杜花英、杜双英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二人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协同机电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杜花英、陈广言、杜双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杜花英、陈广言、杜双英分别在其未出资的8000万元、200万元、1800万元范围内,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杜花英为(2018)陕0113执恢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8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陈广言为(2018)陕0113执恢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杜双英为(2018)陕0113执恢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栩
审判员 郭勇锋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