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民初4666号
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0751
法定代表人秋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0482。
法定代表人蒋成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协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被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和被告的地埋装配式水箱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只约定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存在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不适用专属管辖。2、该案已于2019年6月3日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3、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双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之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同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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