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4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卫,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联冷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857482539。
法定代表人:*保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卫、河北恒联冷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公司盈余分配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卫、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截止到起诉前的利息共计694600元,还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保卫履行《2012年财务分配协议》的D项约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底,原告从维坊钢厂收回50万元承兑汇票,基于《2012年财务分配协议》第C条3项的约定,被告*保卫收取了原告上述50万元汇票并加盖了被告恒联公司的公章。后被告*保卫否认收到上述汇票,且另案中再次扣除上述协议C条3项约定的款项。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财务分配协议》中D条约定“***与***共同负责办理另外一个新营业执照的费用”,但被告*保卫已经履行的费用被另案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卫履行上述协议D项条款的约定。
被告*保卫、恒联公司辩称,1、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原则,本案历经三级法院审理,不应重复审理。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保卫未收到案涉50万元汇票,即便恒联公司将汇票进行背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汇票交予被告*保卫,原告从潍坊钢厂取回的汇票都需被告恒联公司进行背书,背书行为不能证明汇票的实际归属;发生矛盾前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均可使用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保卫负担原告办理新营业执照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产生该项费用,因此不存在*保卫承担该项费用的问题。3、假使被告收到该汇票,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对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引发的纠纷,既涉及公司盈余分配,又涵盖股东之间分配协议的履行,应为公司盈余分配及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实为要求被告*保卫返还50万元承兑汇票款及利息。原告***原在本院起诉被告*保卫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冀0104民初6441号]时,即主张其偿还过被告*保卫383691元,其在该案上诉及申请再审期间,进一步明确系以本案争议的50万元承兑汇票款偿还了上述383691元,该项主张有***在该案上诉及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5月31日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但该案终审判决对原告***该项主张以理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保卫负担***因办理另外一个新营业执照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上述6441号案件中已明确提出发生该笔费用的事实,但该案生效判决以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如果本案支持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将会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