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2民初57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元利巷。
负责人:周世轩,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伟,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451号京源商务楼17楼1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文,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结算款3.9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双方签订施工范围为:文体中心天棚整治工程的《93502部队文体中心天棚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文体中心,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9298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分三次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2019年9月,经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对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其中对关于工程施工中的“屋面拆除”工程量核减1559.8m,核减工程款39899.68元。所以,按照审计结果,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9899.68元。2020年7月,原告根据审计核减情况向被告发送《关于商情退还部分工程价款的函》,被告复函承诺:“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工程量及价格。”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作,并验收,把所有款项都拨给我们了,已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93502部队文体中心天棚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名称:文体中心天棚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文体中心,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9298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分三次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
2019年9月,经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对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其中对关于工程施工中的“屋面拆除”工程量核减1559.8m,核减工程款39899.68元。所以,按照审计结果,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9899.68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根据审计核减情况向被告发送《关于商情退还部分工程价款的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93502部队文体中心天棚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9298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原告也向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工程结算价格虚高明细,为单方出具,未有被告的参与和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价格虚高,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结算款3.99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02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