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383号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122041C。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与***系夫妻关系。江苏省海门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北大街620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震山公司)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太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震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河北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震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235241.7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80592.9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应付款而未付款金额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照1‰计算);4、判令被告河北太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伪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署《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顶板钢支撑产品用于深州市安华小区一期1、2号楼及地下车库和二期1-6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及18万元租赁费,被告***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依据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发货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损坏及维修费用共计5645834.67元,减去已支付的定金15万及租赁费18万元后,仍欠5315834.67元。被告***从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所得工程款汇入被告***的中国农行银行卡号62×××68账户,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总以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欠其工程款或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河北太行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太行公司辩称:1、被告太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河北太行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河北太行公司没有租赁、使用过原告的设备,更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将河北太行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河北太行公司的起诉;2、被告河北太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从河北太行公司获得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与***、***之间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河北太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4,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标的是租赁物的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租赁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不是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转包为由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因此,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河北太行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原告提交的《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中记载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3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7年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冒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原告与被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使用租赁物的建筑面积及单价;4、物品发货单原件44页、收货单26页,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时间、种类、数量以及收回租赁物时间、种类、数量和丢失损坏的数量。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合同系衡水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从开发商衡水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并不是从河北太行公司转包、分包的工程,也不是借用河北太行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此类案件无论是转包、分包还是挂靠,河北太行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依法调查衡水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小兵调查笔录。

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河北太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原告明确知道其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河北太行公司,也明确知道***不是河北太行公司代表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的。但不能证明该合同上的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均是***所为,也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更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租赁物的所谓事实存在;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所记载建筑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有异议,这些证据大部分没有经过***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有***签字的,由于***未出庭,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法院调查笔录认为申小兵所述工程是河北太行公司承建,都是河北太行公司签的合同的内容不是事实。河北太行公司是因鸿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代表的江苏建工集团后,***不能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应鸿祥公司的请求,义务为该工程提供资质,并不是承建了该工程,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庭前法院对鸿祥公司申小兵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证实河北太行公司是安华小区的承包人,庭审中也承认河北太行公司是安华小区的备案合同的承包人,按照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备案的河北太行公司与鸿祥公司就同一工程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合同为准,即河北太行公司是安华小区的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案件的事实不同,所以该判决结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裁定书,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已主张了权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定了被告***因承建涉案工程租赁原告租赁物,并约定了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损坏数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河北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法院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及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伪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署《顶板钢支撑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新型键槽式顶板钢支撑系列产品用于深州市安华小区一期1、2号楼及地下车库和二期1-6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建筑面积设计计算需要的顶板钢支撑(套)、立杆、横杆、主龙骨等租赁物,租赁费按整体建筑面积计算,不足约定租期天数时按合同约定租期计算租费,超过约定租期天数时按实际租期天数计算(超过约定租期天数时按租金总价除以约定租期天数再乘以超过的天数的方式计算),每平米10元,租赁期限分别为:一期1、2号主楼250天,二期1至6号主楼200天。一期、二期车库100天,租赁期限从租赁物第一车进场开始计算,超过上述天数对超出部分按约定标准增加租赁费,在预计起租时间不能使用租赁物时,逾期20天将按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数量,从预计起租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费预计金额1425000元,超出面积外增加租赁物时按租赁物增加租赁费,租赁物由被告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按照《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40万元,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已发生的全部租赁费的70%,其余费用退完租赁物后两个月内付清。如延期给付30日时,按照租赁费单价增加一元计算,依此类推。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迟延交货一日,按租金的2‰交纳违约金,被告迟延给付租金的,迟延一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定金作为租赁物退场后配件丢失、损坏赔偿的抵押款,并可充抵最后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核算深州市安华小区一期1、2号楼、二期1至6号楼、一、二期车库及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共计141038.33平方米。原告据此设计出所需租赁物,于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0月23日陆续将租赁物及增加的部分均送至建设施工处,被告开始使用租赁物,同时于2013年5月支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退还了原告北京震山公司大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立杆等物品一部,合款230592.96元,用定金抵顶150000元,剩余80592.96元未予给付。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5415241.71元,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剩余租赁费5235241.71元未支付。另原告震山公司与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被告***未明确表示不给付原告租金,且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有关单位提起了诉讼,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北京震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长期拖欠,与法不合。对于丢失及损坏的租赁物,应按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日1‰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支付租金;备案合同应指的是招投标法中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的合同。非公共工程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原告以备案合同系被告河北太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河北太行公司承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北京震山公司和被告***,被告河北太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太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3524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35241.71元的7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35241.71元的3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以5235241.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费用80592.9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1元、公告费420元两项合计4943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人民陪审员  李占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