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9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4日和2022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案涉工程系***挂靠某乙公司名义承包,在某甲公司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1.挂靠事实已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人,没有购买建筑材料的必要和动机,不可能购买建筑材料。2.某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首先,根据生活经验,材料供应商在向工地供应材料时,不可能不调查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包括实际施工人等工程信息。其次,某甲公司说是先供应的材料,且其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曾向一审法庭出示过原始的整本出库单,原始的整本出库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都是***,证明其知道客户是***,而不是某乙公司。再次,某甲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与某乙公司联络,从未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过,从未到访过某乙公司的办公地点。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某甲公司知道挂靠事实,知道***才是真客户。3.参考《河北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合同即便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但因签约人(***、***)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某乙公司的委托授权,其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1.法人单位作为组织体,本身无法表达意志,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意志来实现法人单位的意志。因此,需要考察该特定自然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在该特定自然人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时,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有过失等因素来确定法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至于公章的真伪并不是问题的关键。2.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某乙公司的合法委托授权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审判决仅以2018年8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填写***为代理人就认定某乙公司授权***为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相关手续的签订,进而认定***以某乙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签约,其在签约的时候自己在合同上填写自己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本质上等于自己授权自己为代理人,构不成某乙公司的合法授权。三、案涉合同还存在没有送货单、公章异常的重要瑕疵,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的真实性,均存在重大嫌疑。1.送货单都是一式多联,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商贸公司,其手中持有送货单的底联,另外还有运输联等其他联次,但某甲公司在有能力提供送货单的底联等联次的情况下,却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送货单,其辩解理由为送货单已被***收回,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30日的合同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0日将该印章销毁,不可能在2022年3月30日再次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3.本案中,不能合理排除***、***与某甲公司合谋以欺诈、甚至诈骗手段侵害某乙公司权益。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被代理人有授权的外观,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核实***的授权情况,某乙公司亦从未授权***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不成立。五、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证明其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8年,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24年,前一次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六、一审判决自2023年10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不当,且违约金过高。1.一审判决支持自2023年10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天内付清甲方货款”,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违约金不应起算。即便起算,也应从其实际提供相应发票之日起15天后起算。2.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如果有损失的话,无非主要是货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更合理,一审判决支持的4倍贷款利率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4倍贷款利率违约金,已经达到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定利息上限,而民间借贷合同是专门以获取利息为对价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对价是赚取货物的价差,两者在交易类型上显著有别。七、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律师费。律师费的支出,应视为一方的实际损失,在判决支持违约金已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不宜再单独支持律师费。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1809405.39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某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承包保定市徐水区某某店产业园经一路东侧的年产300万KVAH新型高容量密闭免维护蓄电池搬迁扩建及配套壳体生产加工项目。自2018年5月26日开始,某甲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筋,截至2018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共供应钢筋351.74吨,价款为1529436.63元,2018年8月1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某甲公司供应钢筋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价格不可变动,如需变动,需要双方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合同,某乙公司自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包括本日)15日内付清某甲公司货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某乙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相关文件手续的签订等,并明确了某乙公司的基本账户户名(某乙公司)、账号、开户行,某乙公司授权指定的收货人为代理人或本合同附件名单中的指定收货人,某乙公司授权或者指定的上述人员为某甲公司签订或者出具的手续文件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后,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名。后某甲公司继续为上述工程供应钢筋221.58吨,价款为1079968.76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某甲公司供应钢筋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对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同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委托代理及授权部分为空白。合同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8月15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800000元。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部分货款的发票。2023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支出律师费60000元。因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犯罪进行侦查中,某甲公司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609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甲公司撤诉。后某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冀0609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金融账号存款1809405.39元。某甲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和需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相关文件手续的签订,***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2022年3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双方的印章,与2018年8月1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相同,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为其代理人,但是某乙公司的同一工程持续向某甲公司购买钢筋,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责任仍然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先买卖后签订合同,合同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自2018年5月26日起持续进行,于2018年8月14日和2022年3月20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乙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钢筋,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甲公司价款,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09405.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自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以1809405.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按照约定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09405.39元;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0940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000元;四、驳回原告保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附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和2022年3月20日签订两份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均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合同版本相同。某乙公司主张其在2022年3月20日的购销合同中的公章已于2021年11月10日销毁,不可能用该印章签订该份合同,某甲公司则辩称徐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对该公章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合同上的章均是某乙公司的。一审法院结合2018年8月14日的合同第八条显示某乙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相关文件手续的签订等,2022年3月20日的合同授权人处虽显示空白,但基于某乙公司的同一工程持续向某甲公司购买钢筋的事实,某甲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不妥。某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法院(2023)冀0609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主张其和***系挂靠关系且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但该判决内容形成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后且该判决认定内容不能代表签订案涉合同时,就此向某甲公司作出如实告知;某乙公司另主张案涉购销合同存在伪造嫌疑、***私自异常加盖公章等,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乙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先买卖后签订合同,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自2018年5月26日起持续进行,于2018年8月14日和2022年3月20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自2023年10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不当,且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自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包含本天)15日内付清某甲公司货款,而某甲公司亦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按LPR四倍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妥。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再支持律师费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应由某乙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7.52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