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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81K13200920J,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友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福余,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范高能,男,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扬州市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浦红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范福余、原审被告范高能、原审被告扬州市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管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范福余辩称,上诉人所称与范高能之间为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因为村庄环境整治而临时雇佣范高能运草,从而导致本案事故,上诉人与范高能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高能述称,我没有碰到受害人,我当时停下来的时候受害人还没有倒下,我把受害人带到诊所里去的,我问过受害人,他说没事。受害人做过全身检查,没有任何受伤,也没有打针吃药。直到夜里他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被告凯尔公司述称,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范福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2058.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7时20分许,范高能驾驶苏凯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老车站门口路段,与过公路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高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于2018年6月23日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吸入性××;呼吸衰竭。2018年6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未愈,自动出院。2018年7月5日,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颅脑损伤后死亡。2018年1月2日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为了加强新农村建设,按照镇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村情况,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对村庄道路实行分区域保洁承包,经甲乙(甲方:戴南镇管家村委会,乙方:范高能)双方协商,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在指定范围内,(即:河道),做好河道保洁工作,做到无水花生,无水上漂浮物,保持河道清净。二、甲方每年补助乙方保洁费8500元。上半年发4000元,结余部分下半年发放,年终按照业绩进行考核,优者适当奖励,差者扣发工资,同时教育村民增强保洁意识,相互宣传监督,自觉遵守公共卫生有关条款,创建文明,美好新农村。三、此协议暂定一年,从2018年1月5日到2019年1月4日止,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另查明,范高能所驾苏凯牌电动三轮车系戴南镇统一配发给管家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费用如下:医疗费经核实为20190.45元;陈某住院6日,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为18元/日;丧葬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36342元;***、***、范福余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范福余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当地民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2019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日×6日)。3、护理费600元(100元/日×6日)。4、丧葬费36342元。5、死亡赔偿金95790元(19158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7633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范高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范高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23431.3元(176330.45元*0.7)。其次,从范高能实际工作过程来说,范高能接受管家村委会的领导、考核、监督、管理,管家村委会提供清理垃圾的车辆,范高能因此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对于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范高能在从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致受害人死亡,其雇佣单位管家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范高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与管家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福余要求凯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管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福余各项损失123431.3元。二、范高能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范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范福余负担651元,管家村委会、范高能负担1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本案中,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签署有协议,协议约定范高能在管家村委会领导下,做好河道保洁工作。而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管家村委会系因村庄环境整治而临时雇请范高能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内容不属于河道保洁工作范畴。范高能是在从事管家村委会临时雇请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事故。故,案涉事故发生时,范高能与管家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管家村委会主张其与范高能之间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因案涉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某死亡,给其亲属***、***、范福余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关于办理丧事支出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案涉事故死亡,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当地民俗习惯,酌定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兴化市戴南镇管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