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1012行审23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润泽,系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凯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江国土[2016]罚字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扬江国土[2016]罚字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小纪镇高徐村徐北组的32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6480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江国土[2016]罚字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执行内容由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执行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靳有强
审判员姜俊
人民陪审员*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振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