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庆丰社区居委会德华苑1号楼12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岳路10号联晟大厦4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原审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16号融都公寓B**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庆丰社区德华苑1号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锦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07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向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在2023年9月11日之前缴纳上诉费。在规定期限内,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要求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