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751号
原告:朱永娥,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汪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永娥与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局)、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被告市园林绿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张松云及被告润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62元、误工费7014.25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43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接送孩子途径焦作市人民广场时,被人民广场西北角一处损坏了的隔离桩划伤至左足伸趾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5天。两被告作为焦作市人民广场的管理维护单位,没有尽到及时维护并消除安全隐患职责,致使原告遭受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市园林绿化局辩称,1.依据被告市园林绿化局与润泽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市园林绿化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润泽园林公司辩称,同被告市园林绿化局的第二项、第三项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原告朱永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2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尹永青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在焦作市市区经营永胜卷闸门窗经销部,其在焦作市××××一年,主要收人来源于城镇,原告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是尹宽贺和尹俏遥;3.医疗费发票2张、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花费5163.62元,;4.2016年8月31日焦作日报和焦作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管理维护不利遭受生命损害的过程和时间;5.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元;6.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两个被抚养子女均在城市生活,二人均是在小学一年级就开始在市里上学,其中尹宽贺的学校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中心小学后改名为焦作市解放区丰泽园小学。
被告市园林绿化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暂住证系尹永青的暂住证,且其中1份暂住证时间不在事故发生期间,营业执照仅仅能证明尹永青于2015年4月1日注册登记卷闸门经销部,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事故发生时仍经营该经销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103.62元,另外一张60元票据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陪护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报纸所描述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不符,该两份报纸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园林绿化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2中两份暂住证的暂住时间没有相互衔接,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年,也就不能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且2016年的暂住证并非公安主管部门下发,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16年起焦作已经取消暂住证,改为居住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盖的是都市花园警务室的章,并非由法定部门出具;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尹永青登记注册,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经营该店,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否实际经营该店或者以在该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应当提供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相关信息资料,是否与该登记人员为同一人;证据3中的病历显示原告伤情并非很严重,出院时也没有医嘱建议需长期或者长时间的卧床休息恢复,所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是不合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两份报纸没有显示发生事故人员的基本信息,不能印证该记录内容就是本案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并且两份报纸内容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焦作日报上记载的是“走出来”,晚报记载的是“骑电动车”,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地点、时间,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事故存在过错;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被告市园林绿化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以及《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市园林绿化局与被告润泽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将焦作市人民广场养护管理权交付给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合同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管理期间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故本案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润泽园林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市园林绿化局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市园林绿化局作为焦作市人民广场的管理者,无论其将管理维护权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任何人,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对被告市园林绿化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润泽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5张,5张照片是焦作市人民广场周边的各个出入口的隔离桩以及隔离墩的现状,隔离桩高40公分,间距40公分左右,正常的行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从2个隔离桩直接宽松的通过而不会导致人员受伤,在人民广场周边有多处禁止车辆入内的标志,该隔离桩和隔离墩就是为了阻挡车辆的入内和通行,人民广场是露天的非营业和非盈利场所供人无偿休息和通过,该隔离桩和隔离墩是固定物不会自行移动,更不会伤害到他人,故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润泽园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隔离桩中间缺损了一个隔离桩,所以现场相邻的隔离桩距离远远大于被告陈述的40公分,导致原告损害的该隔离桩上的圆球损坏,边缘锋利且外翻,更为关键的是在该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在人民广场并没有见到任何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已经将隔离桩改成石制的圆方蹲隔离桩,5张照片中有3张照片显示的是更换隔离桩之后的实际隔离墩。
被告市园林绿化局对被告润泽园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永娥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针对原告朱永娥的伤情作出了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永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中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焦作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3中的60元票据无法证明案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发大体经过。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骑电动车接送孩子途径焦作市人民广场时,被人民广场西北角一处损坏了的隔离桩划伤至左足伸趾肌腱断裂,后随即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共计1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103.6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2.左足第2、3、4、5伸趾肌肌腱断裂”,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1.抬高患肢;2.患肢石膏固定;3.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2017年2月2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对原告朱永娥的伤情作出了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永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焦作市人民广场的管理维护单位,没有尽到及时维护并消除安全隐患职责,致使原告遭受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尹永青、女儿尹俏遥、儿子尹宽贺均为新乡市居民户口,其随丈夫尹永青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经营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永胜卷闸门窗经销部(个体工商户),其女尹俏遥2003年9月2日出生,目前就读于焦作市第十一中学七年级六班,其子尹宽贺2005年11月13日出生,目前就读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泽园小学五一班就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市园林绿化局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润泽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约定将焦作市人民广场范围内的保洁,园林设施(含灯光、喷泉、音响、强电、雕塑、座椅、果皮箱、铺装地面、公厕、健身器材等)的保养及管护,绿化地及各种乔木、灌木、草坪的日常管理、养护,喷泉、灯光、厕所、音响等设施的按时及应急开放,广场秩序维护、治安巡逻及安全保卫工作,广场内应急事务的及时上报和处理,广场一年四季草花适时更换及管理、养护等发包给被告被告润泽园林公司,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应做到文明、安全管理,否则,在管理期间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及其他事故由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完全负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对焦作市人民广场的相关设施负有直接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市园林绿化局虽辩称其已经将焦作市人民广场的相关管理维护等事宜承包给了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并约定在管理期间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及其他事故由被告润泽园林公司完全负责,但本院认为其作为发包方仍应对承包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相关的监督义务,不能凭借与被告润泽园林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免除其监督义务,故被告市园林绿化局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身,本院认为其作为成年人,应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且依据常理焦作市人民广场设置隔离桩有防止车辆随意进出的目的,故原告对损害的造成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5103.62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0日,计得数额约为22645.5元;关于护理费,虽出院医嘱并未显示有护理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自2016年8月24日被护理至2016年9月23日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得护理费数额约为2782.8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确定,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按15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要求住院期间按50元/天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该笔费用共计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元/天支付的要求过高,酌定按10元/天计算30天,计得数额为3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按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65.84元;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尹俏遥、尹宽贺均在焦作市内学习生活,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二人的出生日期分别计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计得需由原告负担的数额分别约为4522元、6331元;另有鉴定费用700元。综上,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041元、误工费9059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1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元(尹俏遥1809元、尹宽贺2532元)、鉴定费280元。另外,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永娥医疗费2041元、误工费9059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1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元(尹俏遥1809元、尹宽贺2532元)、鉴定费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合计41000元;
驳回原告朱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朱永娥负担610元,由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