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创业中心研发楼B区305室。
法定代表人:汪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西城美苑临街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润泽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被上诉人金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项养护工程施工项目;2、焦作市2013年游园建设项目八翁涧河(和平街—建设路)东侧游园施工项目是上诉人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被上诉人金德利公司签订;3、前述施工项目均未最终结算;4、上诉人不应退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金德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付工程款183832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保全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作市山阳区东城美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焦作市2013年游园建设项目翁涧河(和平街-建设路)东侧游园项目《合同书》。2020年4月18日,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项目一最终确定的结算款是180万元,原告欠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19.31677万元。项目二结算款是35万,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37.7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两项工程总结算款为人民币(180000+350000=)2150000元,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结算款183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山阳区东城美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焦作市2013年游园建设项目翁涧河(和平街-建设路)东侧游园项目《合同书》工程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决算,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32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退付工程款183832元整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32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保全费1440元,由被告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润泽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一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和《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应诉手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是中标通知书、《“西城美苑”小区二、三期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三是《“西城美苑”小区一期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四是《西城美苑小区一二三期绿化补栽工程合同》,证据二三四以证明润泽园林公司与金德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之外的多项绿化施工项目未完成结算;五是《中标内容及条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以证明涉案焦作市2013年游园建设项目瓮涧河东测游园施工项目是上诉人与金德利公司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三方订立,工程管理验收结算均是由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该工程尚未完成验收结算;六是《结算说明》,以证明润泽园林与金德利公司明确约定等双方合作其他项目结算之后,退还金德利公司瓮涧河项目款项37.7万元,双方合作的多个项目尚未结算,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退款。金德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所称证明指向,该三份证据所涉工程及合同早已履行及结算完毕,且该三份合同显示的双方是合同关系,而并非合作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金德利公司是合同的付款主体和业主方,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指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第三条明确的结论是润泽园林公司应退还工程款18.38323万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审法院向润泽园林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了应诉手续,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相关手续被退回;证据二三四仅能证明金德利公司和润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实际结算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关于结算问题不能证明润泽园林公司的证明指向;证据六证明金德利公司与润泽园林公司就东城美苑小区和2013年游园建设项目瓮涧河东测游园施工项目进行了具体结算。
金德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润泽园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20年润泽园林和案外人进行诉讼的地址,以证明一审法院向润泽园林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地址就是企业信用信息和另案裁定书显示的地址。润泽园林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送达时未写联系电话,导致邮件被退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审法院向润泽园林公司邮寄材料的地址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另案裁定书显示的地址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送达制度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向润泽园林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法院保障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只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收到应诉材料。润泽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德利公司合作其他项目的实际结算情况,不足以否定双方订立《结算说明》中关于案涉两个项目总结算确定的权利义务。金德利公司依据《结算说明》的结算结果主张自己权利,应予以保障。
综上所述,润泽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河南润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