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民初5279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郭弘,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分行不良贷款清收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顺义,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鹏,该公司股东。
被告付顺义,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刘裕婷,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顺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顺义,系被告刘裕婷丈夫。
被告黄燕,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曾鹏,系被告黄燕丈夫。
被告曾鹏,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信阳市浉河区,系黄燕丈夫。
被告付玉君,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系付顺义的妹妹。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商贸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商贸公司)、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科技公司)、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德刚、时军,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与被告刘裕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顺义,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与被告黄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鹏,被告付顺义、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付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因年底备货,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借字第167205C1100010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年利率11.88%。同日,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丰阳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保字第167205C110001000B号】,被告付顺义、刘裕婷、付玉君、黄燕、曾鹏也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保字第167205C110001000B号】,约定:均为上述债务人顺和商贸公司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只于2017年1月20日首次偿还利息395670.01元,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尚欠逾期利息194565.3元未还。2017年12月15日,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为偿还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19万元,双方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洛银(2017)年【信阳分】行借字第177209102089722号,】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7.308%,还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同日,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丰阳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编号:洛银(2017)年【信阳分】行保字第17720910208972289725B号】,被告付顺义、刘裕婷、付玉君、黄燕、曾鹏也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编号:洛银(2017)年【信阳分】行保字第17720910208972289725B号】,约定:均为上述债务人顺和商贸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合同号167205C1100010号项下借款企业所欠本金债务,即偿还第一笔借款,并对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119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顺和商贸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只按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万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5104.63元,及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利息194564.3元。因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亿阳科技公司、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和商贸公司立即偿还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4565.3元(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顺和商贸公司立即偿还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5104.63元,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亿阳科技公司、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承担就上述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付顺义、刘裕婷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金有困难,公司账户、我个人账户都被上黑名单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看能不能协商宽限一下,我们再想想办法。
被告亿阳科技公司、黄燕、曾鹏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和借款人沟通过很多次,看借款人需要什么帮助我们也愿意给予帮助,我们行业回款慢、利润低,也怕走到强制执行程序,公司还有很多员工,我们会和借款人想办法尽量还款,希望给予一段时间宽限一下。
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付玉君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顺和商贸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借字第167205C1100010号】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的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借款金额1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现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年利率11.88%,实行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七条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归还正常贷款的顺序,均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出借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前10期按月付息,后2期等额本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四)项,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项,对借款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亿阳科技公司与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保字第167205C110001000B号】一份,均自愿为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120万元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与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小贷部(1)保字第167205C110001000B号】一份,约定均自愿为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120万元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依约发放120万元贷款,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首次还息395670.01元,但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2月26日,没有依约支付本息,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约定,被告顺和商贸公司遂以借新还旧方式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出另借款119万元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洛银(2017)年(信阳分)行借字第177209102089722号】一份,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洛银(2016)年小贷部(1)借字第167205C1100010号合同项下借款单位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丰阳商贸公司、亿阳科技公司、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与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自愿为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119万元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19万元贷款,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依约按时偿还两个月的利息,但自2018年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还本计划期限按期支付本息,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贷款逾期利息共194565.3元,第二笔贷款本金119万元,逾期利息35104.6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顺和商贸公司、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丰阳商贸公司、被告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分别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依约将贷款本金120万元发放给被告顺和商贸公司,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和商贸公司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但其无力偿还,除首次偿还第一笔贷款利息395670.01元外,又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上笔贷款本金120万元,现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19万元均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偿还尚欠本金11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累计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担保人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丰阳商贸公司、被告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为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保证人均应按其分别与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第一笔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亿阳科技公司、丰阳商贸公司、被告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亦为第二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其分别与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小贷部(1)借字第167205C1100010号项下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94565.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信阳分)行借字第17720910208972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19万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5104.6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逾期还款利息累计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三、被告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7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付顺义、刘裕婷、黄燕、曾鹏、付玉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