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6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生,住,住信阳市平桥区/div>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配偶。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住信阳市浉河区/div>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住信阳市浉河区/div>
被告:**,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住址同上被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配偶。
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贸易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并代表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阳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836256.5元(其中本金816333.70元,利息1992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585%,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088元;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7307527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8.439%,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7307527的《担保合同》,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8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截止到2020年8月17日欠付本金及利息836256.5元(其中本金816333.7元,利息19922.8元),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今,其履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当时民生银行在商户联保的时候给我们推荐的,我们对其他两户不怎么了解。后来原告方想让我们找个人担保,从联保里面退出来,我们也不想继续做商户连保了,由自己找好担保,手续都在民生银行那里,但是***、***他们没找到担保,所以没退成,我方认为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都认可。
被告***、***、***、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7307527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8.43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7307527的《担保合同》,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8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截止到2020年9月23日欠付本金及利息836256.5元(其中本金816333.7元,利息19922.8元),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贷款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816333.70元、利息19922.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3.44元,减半收取计6206.72元,由被告***、***、***、**、**、信阳市亿阳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丰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