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

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2民初2404号
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安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01月05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深圳公司)与被告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兴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运公司辩称:被告时运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以时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时被告时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货款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将债权转让时,也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同时也免除了被告时运公司的债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时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7日,以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甲方,以被告时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品牌经销合约》一份,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凡星复印纸,销售区域为xx省,其中***经销区域为除xx市场外xx省范围内。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核定给乙方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期限30天。乙方向甲方订购货品的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最高发货额为250000元,月底须付至150000元以内,本月28日前结清上月26日及本月25日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付款,逾期付款超过5日者,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货款的滞纳金,如果合同期内乙方累计两次出现货款逾期,则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任何优惠条件,或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同时对年度目标、双方权利义务、货品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时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合作初期,xx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时运公司提供产品,被告时运公司代表***具体经手收取货物,并由被告时运公司通过其财务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利用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至双方终止业务,被告时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清偿。2016年7月31日,xx公司向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注明“尊敬的***先生:您好!因我司经营调整,需请您核对贵司与我司往来货款余款,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贵司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欠我司xx公司货款为133000元,经协商决定,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欠xx公司的全部货款由***个人承担支付,请予确认”。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手模。此后,以xx公司为甲方,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协议双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如约定如下:一、截止2016年7月31日,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欠甲方的133000元货款,***先生于2016年7月31日承诺全部货款由其个人承担,甲方予以确认。二、甲方现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权。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享有要求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及要求***先生依照2016年7月31日向甲方作出的承诺进行还款的权利;四、甲方作为债权转让人,依法通知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先生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应将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先生受领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有关文件、***先生关于133000元债务的承诺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交与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两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于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先生的13300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先生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按照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在xx公司与原告安兴深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注明“同意上述安排”并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时运公司、***迟迟未清偿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原告诉称债务人时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的情况并不知情,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承诺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被告时运公司辩称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是债务转移行为,该行为产生免除被告时运公司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与第三人协商将债务人所负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在经债权人同意后,产生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而本案被告时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向xx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并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被告时运公司所欠全部货款的事实,是在原告起诉并调阅相关证据后才知道的。说明被告时运公司没有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作出上述承诺也并不是与被告时运公司协商后作出的决定,该行为并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第二、虽然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作出由个人承担偿还被告时运公司所欠全部货款的书面承诺,但《欠款确认书》中并未免除被告时运公司债务的内容,且在后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享有要求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及要求***先生依照2016年7月31日向甲方作出的承诺进行还款的权利”,更进一步说明了xx公司并没有免除被告时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被告***在明知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时运公司所欠,仍作出承担偿还相应债务的承诺,其加入债务纠纷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综上,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不属债务转移行为,而属于债务加入行为。
二、应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xx公司与被告***为代表签订《品牌经销合约》时,被告时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并在后期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自己公司财务账户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利用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据此,可以认定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系被告时运公司,而被告***则是履职行为。至于被告时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是被告时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改变《品牌经销合约》的相对方为被告时运公司的事实。此后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安兴深圳公司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基于前期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时运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展业务的情况,xx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时运公司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并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时运公司,该情形已构成表见代理,并产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与安兴深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时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时运公司应向安兴深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在明知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时运公司所欠,仍向xx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进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应与被告时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
三、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如何计算债务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品牌经销合约》的约定“甲方核定给乙方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期限30天。乙方向甲方订购货品的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最高发货额为250000元,月底须付至150000元以内,本月28日前结清上月26日及本月25日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付款,逾期付款超过5日者,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货款的滞纳金”,被告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由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时间不明,原告主张以xx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即2016年7月31日作为实际欠款之日的意见,并无不妥。但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31日的基础上再延迟5日(逾期5天后开始计算滞纳金),即应自2016年9月6日开始计算债务利息。此外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该标准略低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属原告自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告受让xx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的情况已依法通知被告时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时运公司偿还货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时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偿还被告时运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二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兴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