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马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普马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17号
原告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庄国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刚,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马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普马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708元,由原告上海国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