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02民初218号
原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
被告:***。
原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53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将从案外人处承包的浙江大学舟山校区多个标段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以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经济责任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名称为浙江大学舟山校区VII-1标段、VIII-2标段、VII标段、V标段、II标段消防工程,工程造价6380526元,按最终竣工后审核总造价为准,结算办法根据总包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按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4%管理费,其余金额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包干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2018年1月,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693738.72元及利息。该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得工程款3661226.5元,原告已支付的4113185.42元款项中认定为工程款的数额为3696585.42元。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经济责任制协议》、(2018)浙09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9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2018)浙09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依据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661226.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3696585.42元,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35358.92元,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58.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