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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267号
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32412780K。
法定代表人: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125H。
法定代表人:丁民坚,董事长。
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浙大舟山校区Ⅷ-1标段消防工程质保金16740元,并支付2020年12月1日截至2022年4月1日的违约金91149.3元及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经造价审定为558009元,2015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暂扣质保金1674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参照总包合同执行。2020年12月1日业主单位向被告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相应返还质保金16740元,多次催讨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一建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质保期约定为二年,质保金应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退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过高,远超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港航与近海工程大厅和行政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返回: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28天内扣除发生的费用返回一半,另一半保修金在以后三年内扣除发生的费用后逐年等额返还(不计利息)。
2013年7月12日,原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与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及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港航与近海工程大厅和行政办公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价款暂定59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为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并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除扣留审核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工程保修金支付为本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二年,保修金返回: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人违约责任(2)施工总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按应付款项每日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六个月未付按应付款项每日的1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1日,案涉整体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消防工程审定造价为55800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制作的结算单载明在审定造价基础上,扣除管理费54684元、审核费4519元及保修金16740元后,应得款项为482066元,前期已付309816元,尚应支付17225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上述172250元。202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住所地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质保金16740元,并开具收取的管理费、审核费收据票据;若逾期不为,追究违约责任,需另行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律师函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返回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执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28天内扣除发生的费用返回一半,另一半保修金在以后三年内扣除发生的费用后逐年等额返还(不计利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8月14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8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2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节抗辩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就质量保修金金额及应扣除的费用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质量保修金支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超过六个月未付按应付款项每日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现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前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质量保修金的具体金额,被告未及时退还质量保修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就质量保修金的违约金利率,本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的4倍予以酌情调整,即年利率14.8%,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674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贺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