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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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3930号
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新世纪广场**商贸综合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舟***御江湾商住房一期消防工程款82996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承建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开发的舟山市**御江湾商住房项目工程,并将其中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根据被告整体施工进程,通过统筹资金、购买建材、组织人员对消防工程进行了配套施工安装,最终按进度如期向被告交付工程。该整体项目早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交决算书要求决算,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后经原告数次催促结算,被告以遗失决算书及公司股东调整为由一直拖延。原告无奈下,于2018年8月15日再次送交决算书,但同样石沉大海,至今未进行决算。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开发商舟***公司与承包商浙江**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舟***公司将御江湾项目发包给浙江**公司施工。同月25日,浙江**公司与**萍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御江湾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萍施工。**萍承接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消防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为此,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名义提供相关资料。***承包消防工程后,又将其中暖通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任兴龙施工。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在施工过程中,消防工程款由**萍通过案外人***直接支付给***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已付款金额5957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提供的消防工程决算造价为8299656元,经舟***公司审核,最终决算价为6365939元,对该决算价格***予以认可。根据**萍与***的口头协议,***除应承担1.5%劳务保险费外,还应向**萍缴纳税管费合计为工程造价的22.5%(其中建设公司税管费7.5%,项目部管理费15%)。按照上述约定,**萍应支付***工程款约为4933000元,现**萍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事实。
三、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结合**萍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均无权再主张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签证单1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
2.结算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总量、价款;
3.结算书送达函,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两次送交结算书要求结算,而被告借故拖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长达6年;
4.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组织人员施工;
5.采购单、销货清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采购设备材料。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案涉工地的施工人是***,而加盖原告公章系因***借用原告资质;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价款经建设单位结算为6365939元;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不能认定被告收到结算书,对函件上的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从内容看不符合实际,且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地;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建设工程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公司将舟山御江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
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萍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将舟山御江湾项目转包给**萍施工;
3.催促核对决算的告知函,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曾催促***进行工程决算;
4.回复函,拟证明***认可案涉消防工程决算价为6365939元;
5.舟山一期消防工程***工程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收条,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957000元;
6.证明,拟证明***代**萍支付工程款;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舟***公司将案涉舟山御江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但**萍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公司不能将该项目交由**萍施工,被告非法转包,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被告发放主体错误,原告未收到该函件,故函件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代表原告结算及收款的权利;对证据5,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的752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其余款项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与原告举证相冲突,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但就该证据的代证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舟***公司将舟***御江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公司施工。同月25日,被告**公司与**萍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将舟***御江湾工程项目交由**萍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案涉消防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曾形成多份签证单。其中部分签证单“项目负责人”处加盖“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御江湾项目经理部”印章,部分签证单“项目负责人”处签有“***”字样。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经办人”处均盖有原告公章并签有“***”字样。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等人汇款。其中向***账户汇款合计2835000元,向**账户汇款合计1252000元。
案涉消防工程竣工后,原告自行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价为8299656元,并形成结算书。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送达上述结算书,并向***提供《结算书送达函》一份,载明“尊敬的**建设有限公司:我司由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是施工的**御江湾消防工程一期如期交付,并于2014年8月送交决算书,后因贵司遗失,迟迟未予结算。现再次将结算书送交贵司,望二月内能结算完毕。”***在函件下方的“**签收人”一栏签字。被告当庭*****并非被告员工,并**经发包方结算,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6365939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的舟山御江湾项目部向***出具《催促核对决算的告知函》,告知其在扣除劳动保险费1.5%、建设公司税管费7.5%及项目部管理费(扣除税费后造价的15%)后,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4933602元,并要求***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到项目部进行决算。同月14日,***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认为被告提及的建设单位结算案涉消防工程总价为6365939元基本无异议,细节方面需进一步核实,但对于被告要求扣除项目部管理费15%存在异议,并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及可领取的工程款进行说明。
另查明,***与**系甥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任总经理一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约束的是合同各方当事人。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形成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对于案涉消防工程发、承包主体存在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发包方。原、被告对于案涉舟山御江湾项目由被告总承包一节无异议,被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将包括案涉消防工程的舟山御江湾项目整体转包给**萍,虽该转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对外专业分包的情形下,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可对外专业分包的主体系**萍。结合原告提供的各份签证单及被告提供的***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曾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原告的多份签证单上签字,且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等人汇款,原告也认可**收到的款项系案涉消防工程款,且***自认其系由**萍指派到案涉工地。足可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方系**萍而非被告。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错误。
二、关于承包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未开具发票,且未有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虽原告提供了一部分施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与***的关系、***及**个人收款情况以及被告的**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当然推定原告系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方。原告就其主张应继续提供诸如***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另外,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结算书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就原告主张的价款曾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8元,由原告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旱女
人民陪审员 **如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