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4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9-20层。
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良,男,公司员工。
被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开兴公寓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忠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龙,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张家塘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虞优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市城建大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包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溪彪,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初,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三建公司”)、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舟山海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与被告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余高峰,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良,被告嵊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龙,被告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溪彪、周红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昌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3738.72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嵊泗三建公司、恒昌公司、银誉公司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教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教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五个标段的工程施工,交由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嵊泗三建公司、恒昌公司、银誉公司五家总承包,该五家施工单位承包后又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昌晟公司,被告昌晟公司也与该五家施工单位、被告教投公司分别针对施工标段签订了三方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等进行约定。后被告昌晟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经济责任制协议》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金额收取24%管理费,剩余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包干。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工程也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投入使用。该消防工程合同总价6380526元,工程暂定造价5500000元,再加上前期预埋费用500000元与联系单费用175972元,工程价款共计6175972元,按照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扣除24%管理费后,原告应收工程款4693738.72元,被告昌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93738.72元。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嵊泗三建公司、恒昌公司、银誉公司作为分包阶段的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教投公司作为整体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昌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接案涉消防工程属实,五家施工总包单位按照各自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但,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孟培荣,所有工程款领取均由孟培荣经手。案涉五个标段消防工程审定价共计6023183元,扣除被告公司单独外包防排烟工程计价682381元后得5340802元,根据被告公司与五家总包单位合同约定的9.8%管理费,扣除总包单位管理费后的金额为4817403元,原告又与被告公司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管理费为结算价的24%,故原告可得实际工程款为4817403元×(1-24%)=3661226元。现孟培荣已从被告公司处领取材料款2268420.42元、制单领实付工资款862045.5元、工人现场结算后实发工资款1113624元以及孟培荣借领款、从被告嵊泗三建公司和银誉公司直领工程款1045000元,上述由孟培荣领取工程款共计5289090元(详见明细),已远超实际施工人可按合同领取的金额,原告为此保留向孟培荣诉讼的权利。原告明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认为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说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于2017年6月届满,现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案涉Ⅷ-1标段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昌晟公司,属于依法分包,对于被告昌晟公司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公司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昌晟公司与原告转包关系违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昌晟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昌晟公司工程款已结算且支付完毕,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承担付款义务,其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但解释中所指的发包人是工程中的建设单位,被告广宇公司作为标段总包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义务。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昌晟公司付清工程款。
被告嵊泗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在2017年就已向被告昌晟公司付清工程款。
被告银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已向被告昌晟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昌晟公司确定孟培荣是工程款经手人,被告昌晟公司委托孟培荣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孟培荣向被告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教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昌晟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其余各方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故原告列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上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省一建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昌晟公司(分包人)及被告教投公司(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港航与近海工程大厅和行政办公楼)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门、防排烟系统、防火封堵、气体灭火系统、消防电切控制系统、自动水炮系统(具体参照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590000元,分包人派驻现场项目经理方豪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按施工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主合同相应结算条款执行(单价以总承包人投标报价为准,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工程师确认的竣工图计量),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结算总价9.8%的管理费(包括管理费、配合费、垂直运输、水电费、农民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后,开票税金由分包单位承担,其余金额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分包人包干使用,工程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最终以审计核定为准,工程量确认为每月20日前报送月报表并会同施工总承包人向业主单位报审,工程进度款待建设单位审定,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由分包单位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施工总承包人按实际汇入数提留9.8%各种费用后,其余全额支付给分包人,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并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扣除审核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金返还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施工总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施工总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按应付款项每日10‰支付违约金,超过六个月未付按应付款项每日15‰支付违约金等。”《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由王建国签名。
同月16日,被告广宇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昌晟公司(分包人)及被告教投公司(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2标段(海洋与船舶工程大楼及双6自由度平台实验室)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65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
同月12日,被告恒昌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昌晟公司(分包人)及被告教投公司(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Ⅶ标段(海洋技术大厅、船舶工程大厅、基础实验平台)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90526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
同月23日,被告嵊泗三建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昌晟公司(分包人)及被告教投公司(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Ⅴ标段(海洋科学实验室及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75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
同月5日,被告银誉公司(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昌晟公司(分包人)及被告教投公司(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Ⅲ标段(先进技术研究中心和公共教学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0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
随后,杭州融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经济责任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完善经济责任制,就本建设消防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Ⅷ-2标段、Ⅶ标段、Ⅴ标段、Ⅲ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门、防排烟系统、防火封堵、气体灭火系统、消防电切控制系统、自动水炮系统(具体参照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6380526元,按最终竣工审核后总造价为准,结算办法根据总包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按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甲方向乙方收取24%管理费(包括管理费、配合费、垂直运输、水电费、农民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其余金额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该工程结算总金额的15%以内,如超出该工程结算总金额的15%,超出部分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应上缴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他部分由乙方提供正规的材料发票给甲方,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所需施工工具包括机械工具及手动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经济责任制协议》“甲方一栏”由王建国签名。同时,被告昌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义务。
2015年底,本案中五个标段消防工程经审价,分别确定为:Ⅷ-1标段558009元、Ⅷ-2标段1467864元、Ⅶ标段308379元、Ⅴ标段2569544元、Ⅲ标段1119387元,共计6023183元。原告与被告昌晟公司一致确认Ⅷ-2标段与Ⅴ标段中的防排烟工程系外包给案外人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Ⅷ-2标段防排烟审定价254931元,Ⅴ标段防排烟审定价427450元,共计682381元。
原告庭审确认孟培荣系其委派到案涉消防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主要协调施工并无领款授权。
关于被告昌晟公司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款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材料款。以原告或者孟培荣名义向被告昌晟公司申请用款并由被告昌晟公司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共计2268420.42元。
二、制单工资款。以孟培荣或者翁文斌名义制作工资领发单报被告昌晟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482800元。另有2014年6月工资额44530元,被告昌晟公司陈述系以孟培荣制单后领发工资款,但该份工资领发单上并无孟培荣签名。
三、现场工资款。以孟培荣或者翁文斌名义发放工资款并由工人现场在结算书上签名。该部分工资款发放包括:(一)2014年7月31日,被告昌晟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该份领款凭证无孟培荣或者原告的签名,该领款凭证载明金额252325元,用途“代发浙大工资(1-6月)”。同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放工资款252325元,同时该工资款252325元又有2014年6月工资金额83600元、62200元、7月工资金额83600元、22925元相加予以佐证。(二)2015年1月26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放工资款104455元,该笔工资款与2015年1月23日以孟培荣名义申报打入案外人舟山东康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04455元金额上一致。(三)2015年2月5日,由翁文斌向工人发放工资款237610元,该笔工资款与2015年2月4日以孟培荣名义申报打入案外人舟山东康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37610元金额上一致。(四)2016年1月13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放工资款86480元。(五)2015年2月16日,由孟培荣签名的一份剩余工资列表,该份列表载明剩余工资金额合计91560元,并由翁文斌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领到工资款91560元正”。
四、领借款。(一)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5日、6月5日及8月13日,以孟培荣名义向被告昌晟公司及授权人员王建国出具领款凭证,领款凭证“领款用途”一栏载明:借款4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二)2014年11月27日,孟培荣出具一份领款票,载明“浙大孟培荣领款81500元”。2014年12月31日,孟培荣出具一份领款票,载明“浙大***班组孟培荣12/31领款35000元12月31日支付,借款人孟培荣”。2015年1月12日,孟培荣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浙大***班组11月份余额工资款肆万零壹佰元”。被告昌晟公司王建国陈述该三笔款项用于发放工资。
五、直领款。(一)被告嵊泗三建公司提交的一份结算付款记录单,拟证明已向被告昌晟公司支付案涉Ⅴ标段消防工程款,被告昌晟公司指出该份证据上载明2015年2月12日,孟培荣签名确认直接向被告嵊泗三建公司领取工程款250000元。但该份证据上同时也载明“春节前汇入建行4340611500079939”,而该银行卡号又是王建国向被告嵊泗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汇款账号。(二)2014年5月20日,被告昌晟公司向被告银誉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孟培荣前来贵公司办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Ⅲ标段(先进技术研究中心和公共教学楼)消防工程工程款事项。”2015年11月22日,孟培荣与被告银誉公司授权人员共同出具一份《浙大Ⅲ标段消防工程结算款》,载明:“技术研究中心及公共教学楼总价1119387元,应扣部分包括管理费13.8%计154475元、审计费16542元、凿洞费8400元、预付款649000元、质保金3%计30000元、发票费11670元,小计870087元,本次领款1119387元-870087元=249000元。”又根据被告银誉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及打款记录,上述结算内容中的尾款249000元直接打入孟培荣银行账户,另有四笔工程款共计266000元无打款记录,被告银誉工程陈述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昌晟公司陈述该266000元由孟培荣现金领取。
审理中,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确认被告教投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外)。
本院认为,经招投标,被告教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浙江大学舟山校区Ⅷ-1标段、Ⅷ-2标段、Ⅶ标段、Ⅴ标段、Ⅲ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总承包施工。同时,工程总承包人又在发包人见证同意下,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再发包具备消防施工专业资质的被告昌晟公司,被告昌晟公司承接该消防工程,与总承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即为分包人。分包人被告昌晟公司不履行分包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将所承包的工程倒手转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包,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经济责任制协议》,明确了被告昌晟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包干,被告昌晟公司该行为属转包行为,被告昌晟公司在转包关系中是转包人,原告是转承包人,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制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昌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以及教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争议焦点一欠付工程款金额。首先,应付工程款金额。经审价咨询活动,案涉五个标段消防工程审定价6023183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消防工程中防排烟部分双方一致确认系案外人组织施工,而防排烟工程属于案涉消防工程中的一部分,故扣除防排烟部分应按照工程审定价682381元为计算依据。双方《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24%管理费”,原告主张可得工程款应按照审定价×(1-24%)计算,被告昌晟公司辩称,双方《经济责任制协议》还约定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及各种应收费用后,根据该工程乙方上报的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故原告可得工程款应按照审定价×(1-9.8%)×(1-24%)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昌晟公司抗辩管理费计算基数是在扣除了五家总包方向其收取的管理费基础上,再向原告收取24%管理费,该抗辩实质上是将被告昌晟公司所应承担的管理费转嫁给原告负担,如果按照被告昌晟公司的抗辩意见,则是向原告收取了二次管理费。而双方《经济责任制协议》关于管理费比例24%是手写形成,协议中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形成,由此可知双方在订立《经济责任制协议》时对管理费的意思表示是达成一致的。原告陈述协议中出现“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的表述,是说明工程款打入被告昌晟公司后再向原告支付的付款流程,该种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其文义解释上的合理性,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昌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消防工程审定价6023183元-防排烟审定价682381元)×(1-24%)=4059009.5元。原告主张有发包人被告教投公司签章确认的联系单部分未计入审价报告。被告教投公司辩称该联系单已纳入审价报告,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联系单形成时间早于审价报告,且审价报告中确已将其中部分联系单内容纳入了审价报告中,但纳入金额与联系单载明金额不一致。退一步讲,就本案原告主张联系单工程款确有发生且未纳入审价报告,也不应在本案中由转承包人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联系单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五个标段预埋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应举证证明实际发生金额确有500000元且该部分未纳入《经济责任制协议》与审价报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预埋部分不予支持。
其次,已付工程款。如审理查明所述,材料款以原告或者孟培荣名义向被告昌晟公司申请用款并由被告昌晟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材料商的材料款共计2268420.42元,本院予以确认。
制单工资款,对以孟培荣名义制单工资款482800,有孟培荣签名,结合原告对孟培荣身份确认的内容,以及施工中孟培荣在人工工资领取、发放所形成的书面证据上签名的事实,对被告昌晟公司抗辩该笔工资款482800元应予认可。另有一笔2014年6月工资额44530元,被告昌晟公司辩称系由孟培荣制单后向其申报工资款,但该份工资制表上并无孟培荣签名,本院不予认可。
现场领发工资款,2014年7月31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放工资款252325元,该笔工资款有同日被告昌晟公司出具的一份领款凭证与2014年6月工资额83600元、62200元、7月工资额83600元、22925元四份工资制表相加予以佐证,本院对工资款252325元自被告昌晟公司发放原告工人工资一节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6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工资款104455元,该笔工资款与2015年1月23日以孟培荣名义申领并打入案外人舟山东康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04455元金额一致。结合双方均陈述,领款过程中有款项出去的名义与款项实际用途不一致情况,再结合上述时间间隔,本院认为打入舟山东康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04455元实际上是用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工资款,该笔款项已在计入材料款并抵扣原告可得工程款后,不应再重复计入工资款。2015年2月5日由翁文斌发工资款237610元,该笔工资款与2015年2月4日以孟培荣名义申领并打入案外人舟山东康物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37610元金额一致,该笔款项论述理由同上,也不应再重复计入。2016年1月13日由孟培荣向工人发工资款86480元,结合证人杨某当庭陈述“2015年结束的时候出现2015年工资未结清,我们联系不上孟培荣就问昌晟公司拿了”,该陈述与2016年1月13日发放工资情况吻合,本院对工资款86480元自被告昌晟公司发放原告工人工资一节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由孟培荣、翁文斌签名备注的剩余工资表格,被告昌晟公司的王建国陈述该笔工资款是补发2016年1月13日剩余工资,且由于列表上人员补发部分由翁文斌代领,该节事实有孟培荣、翁文斌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工资款91560元自被告昌晟公司发放原告工人工资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领借款,以孟培荣名义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5日、6月5日及8月13日共计借款280000元,出借人被告昌晟公司应举证证明孟培荣系获得原告授权,或者具有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证据,否则,该280000元借款与本案审理非系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另有三份领款票、收条,被告昌晟公司辩称该三笔款项是由孟培荣实际以现金形式领取并用于发放原告工人工资,但对应上述三笔款项金额,被告昌晟公司未提供由孟培荣或者原告向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制表或者其他凭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直领款,向被告嵊泗三建直领款250000元虽有孟培荣在结算付款记录单上签名,但备注了该笔款项打入王建国账户,被告昌晟公司辩称该笔直领款250000元应在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向被告银誉公司直领款515000元,其中249000元系直接打入孟培荣银行账户,另有26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领取。该组证据系被告银誉公司提供,其证明目的是被告银誉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昌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昌晟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孟培荣领取了工程款。又根据被告昌晟公司向孟培荣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办理工程款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向被告银誉公司出具委托书办理标段消防工程款事项,被告昌晟公司与孟培荣建立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银誉公司在孟培荣向其出示委托书时,即知道由孟培荣出面办理工程款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被告昌晟公司承担,特别另有两笔款项(该两笔被告昌晟公司未主张抵扣原告可得工程款)也是由孟培荣出面办理领款手续但款项打入被告昌晟公司的张军伟账户。不管是由孟培荣现金领取还是打入孟培荣银行账户的共计515000元,在孟培荣持委托书代表被告昌晟公司前提下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昌晟公司负担。即使被告昌晟公司辩称该515000元用于案涉工程,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其与孟培荣之间就从被告银誉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具体用途有明确约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已付款,本院认定材料款2268420.42元、工资款913165元共计3181585.42元应在被告昌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被告昌晟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424元。原告主张应付未付工程款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经济责任制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则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综合确认被告昌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877424元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昌晟公司抗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民事诉讼时效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与被告昌晟公司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昌晟公司认为审价咨询活动完结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转承包人,对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进行的审价结算活动并不当然应认定符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对被告昌晟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以及教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应区分上述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地位,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其明确了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条明确了承担欠付范围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本案发包人是被告教投公司,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是总承包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欠付责任不予认可。又根据该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被告教投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前提是原告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但根据《经济责任制》约定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及工资款与材料款占比情况,整个消防工程人工工资非系工程款绝大部分,原告不属于主要以农民工工资为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向发包人被告教投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被告教投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及付款凭证,结合被告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也确认了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实际付清,也应排除被告教投公司有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主张省一建公司、广宇公司、恒昌公司、嵊泗三建公司、银誉公司以及教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424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44元,减半收取10022元,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昌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