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于2016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和***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系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77.53元、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据此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正确。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还损失了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780元,合法有据。齐志**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