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曹景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连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系属认定错误,纵观双方签署的所有协议来看,本案就是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就应当以约定为准,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泰悦盛景三四期项目10KV配电工程户表部分;工程地址济南市章丘区泰悦盛景三四期;分包范围电缆敷设、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分支箱安装。本项目采用劳务分包方式,双方履行《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协议中虽约定,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起诉。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