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502号
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72511353。
法定代表人:曹景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韩祥成(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顶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JWKE5H.
法定代表人:刘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刘林,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儒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景公司)与被告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庄威公司)、**、刘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刘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米长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山东舜景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刘林银行存款10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22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庄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济南万达城项目XX地块住宅及公建XX配电工程项目委托济南庄威公司提供建筑劳务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济南庄威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施工中因济南庄威公司原因出现的各种处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济南庄威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济南庄威公司原因(包括但不
限于农民工薪资纠纷、安全事故赔偿等)需原告垫付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从济南庄威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济南庄威公司同意用其名下资产、合同履行人(被告**)名下资产偿付。2021年1月14日,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工人吕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向吕峰家属支付赔偿金。原告、被告刘林、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签署《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吕峰亲属吕素亮账户,2021年2月1日前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的,该借款可从原告应付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次日,原告向吕素亮打款120万元。后原告通知被告该笔12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为原告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无需返还,仅需返还40万元借款即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因该起事故,历城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9日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罚款399000元、33000元;原告总经理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向其家属支付15万元;原告总经理因该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支出律师费4万元。以上共计622000元。被告济南庄威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主体,应赔偿因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人及济南庄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庄威公司、**、刘林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主张的款项的组成,分别陈述答辩理由如下:1、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曹景锋的33000元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行政机关对曹景锋个人的处罚,行政相对方是曹景锋,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无权就曹景锋受到的行政处罚向被告主张权利。2、马明亮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款项,是马明亮基于其所面临的刑事处罚,自愿向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的一个环节,是马明亮的自愿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无权就案外人马明亮为取得司法机关从轻从宽处理自愿向司法机关认罪认罚而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3、马明亮聘请律师的费用更不应由被告承担。马明亮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是基于其在事故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受益的是马明亮自己,聘请律师费的损失与马明亮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同理,原告也无权就案外人马明亮为其自己刑事辩护而支付的律师费向被告主张权利。4、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399000元的行政处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即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应由原告自行担责,不能进行责任转移,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司法机关已对原、被告两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分别作出了相应处罚,且各自的处罚已明确两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各自承担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才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原告将处罚转嫁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违法。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40万借款问题。实际上包含40万在内的所谓的120万借款,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取得当事人谅解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该款项实质上也只是一个垫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施工人购买意外保险,保险费由原告在被告劳务费中扣除。因此该款项的最终承担方是被告通过原告投保的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该40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舜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庄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培训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施工,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济南庄威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施工中济南庄威公司原因出现的各种处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济南庄威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济南庄威公司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薪资纠纷、安全事故赔偿等)需原告垫付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从济南庄威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济南庄威公司同意用其名下资产、合同履行人**名下资产偿付。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庄威公司的施工人员因安全事故意外去世,导致我方出现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的损失应当由济南庄威公司及合同履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借条(原件),书面材料一份(原件)、通知书,证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吕峰因事故发生意外去世,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赔付吕峰家属,借条载明该120万元借款直接汇至吕峰亲属吕素亮账户中。被告刘林(济南庄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借条载明该120万元于2021年2月1日前归还,截至今日仍未归还。又结合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4.4.17条之约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林(被告济南庄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吕峰亲属签订该书面材料,材料载明因吕峰在万达文旅城XX地块施工过程中去世,被告向吕峰亲属支付120万元。通过该借条及该书面材料也可以证明,我方所述的120万元借款是本案被告在涉案的安全事故发生后向吕峰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我方仅仅是为本案的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该120万元的性质为我方向本案的被告出借的款项而并非被告所述的我方赔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借条和书面材料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载明。该通知书系我方在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济南庄威公司所发出,通知载明我方垫付的120万元的款项中,其中的80万元为我方向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被告方无需返还,另外的40万元为被告方向原告的借款。该通知书被告方已经收到,但至今仍未偿还40万元的借款,虽然我方当时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垫付了120万元,但是我方自愿向受害人的家属赔付80万元,只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即可,这是我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自由处分,因此第二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我方为被告方垫付的40万元借款,被告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偿还。三、客户回单,证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汇至吕素亮账户。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历城)应急罚(2021)XX号、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3月9日,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该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2021年1月14日的安全事故,对原告罚款39900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缴纳该399000元罚款。结合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历城)应急罚(2021)XX号、转账凭单,证明:2021年3月9日,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出该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2021年1月14日的安全事故,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罚款3300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缴纳该33000元罚款。结合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六、刑事谅解书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为达成谅解,原告方总经理马明亮向吕峰家属支付15万元,在谅解书中吕峰的父亲吕安功明确认可收到了该15万元,该费用是因为涉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15万元中的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吕峰家属,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七、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及齐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因涉案事故,检察机关对原告方总经理马明亮提起公诉,原告方为马明亮委托律师,律师费4万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方支付该4万元律师费。该费用系因涉案事故的发生所产生,作为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八、保单保函及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案件的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96元。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将原告垫付的借款、罚款等费用偿付,导致本次诉讼,保费作为原告的损失,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九:诉讼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328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将原告垫付的借款、罚款等费用偿付,导致本次诉讼,律师费作为原告的损失,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打印的报告一份,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明被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中均签字。证明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约定对我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济南庄威公司、**、刘林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涉案事故中不仅原告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被告的相关人员也收到的相应的处罚。各自应当在各自的法律责任内承担责任;不应当将处罚的责任转嫁给他方。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行政机关及司法刑事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二、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附件,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以甲方的名义统一购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意外伤害险,保费360元/年/人,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的赔偿款应当包含在该意外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被告施工人员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山东舜景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济南庄威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万达城项目XX地块住宅及公建XX配电项目委托乙方提供建筑劳务。主要工程范围:敷设电缆(含封堵、挂牌)、安装高(低)压柜(含接地)、安装变压器、制作低压电缆接头等。项目施工涉及的劳务费、辅材费、机械费等一切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责任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合同履行人、现场负责人均是被告**。甲方的义务,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事故及延期,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培训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施工,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负责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过程中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如因乙方采购产品本身或乙方施工不当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的财产损失、第三方的人身安全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在产品进入工地施工现场、安装过程中及后期使用过程中。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工伤及人身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施工中因乙方原因出现的各种处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薪资纠纷、安全事故赔偿等)需甲方垫付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用乙方名下资产、合同履行人名下资产偿付。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1月14日济南庄威公司雇佣的员工吕峰操作绞磨机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吕峰死亡。
2021年元月14日刘林向山东舜景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因个人急用,向山东舜景公司借款120万元,此款直接汇至吕峰亲属农村信用社账户,户名吕素亮,账号:XX。此款项2021年2月1日前归还,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从应付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刘林签名(吕素玉代),担保人处加盖了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吕素玉系济南庄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的配偶。同日刘林(甲方)与吕峰的亲属吕安功等(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2021年1月14日下午吕峰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死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对吕峰家属一次性补偿120万元,款项汇至吕峰亲属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吕素亮账户。备注:乙方所得保险金额不低于叁拾万元,归乙方所得,如不到叁拾万元,由甲方补齐。2021年1月15日山东舜景公司将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吕素亮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港沟支行的账户内。2021年11月30号。山东舜景公司给济南庄威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内容是:2021年1月14日。万达文旅城XX地块西区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受害人吕峰身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高度重视,与你公司协商一致。通过我公司账户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20万元赔偿金,其中80万元为我公司及马明亮对受害人的赔偿。另有40万为你公司对我公司的借款。鉴于以上内容,未形成书面材料,我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公司120万元总额赔偿中的80万元赔偿金为我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你公司无需返还,特此通知。该通知加盖了山东舜景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景峰的个人名章。
2021年3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山东舜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山东舜景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绞磨机操作规程);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安全管理资格上岗作业;未将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未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技术管理相关规定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未按规定对电力工程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全员培训)。决定给予该单位39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12日,山东舜景公司将399000元罚款汇至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指定账户内。
2021年3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山东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曹景峰作为山东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决定给予其3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11日,曹景峰将上述罚款汇至济南市历城区应急管理局指定账号。
2021年12月15日山东舜景公司总经理马明亮与吕峰的父亲吕安功签订刑事谅解书,马明亮个人赔偿吕峰亲属15万元。吕安功已足额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同意对马明亮予以完全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12月15日,马明亮通过银行向吕素亮账户转款5万元。
马明亮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马明亮向对方支付律师费4万元,2021年11月11日山东舜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296元,保全费5000元,山东舜景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800元。
原告认为根据山东舜景公司与济南庄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济南庄威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施工中因济南庄威公司原因出现的各种处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济南庄威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工人吕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因该起事故,历城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9日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罚款399000元、33000元;原告总经理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向其家属支付15万元;原告总经理因该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支出律师费4万元。以上共计622000元。被告济南庄威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主体,应赔偿因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人及济南庄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济南庄威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诉讼。
被告济南庄威公司、**、刘林辩解称,所谓的40万元借款系由原告暂时垫付,该款项由原告公司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第二条2.2之约定,购买的“意外险”得到赔付。结合原告提供的刑事谅解书,可以看出该款项原告垫付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原告山东舜景公司取得受害者家属对原告公司的刑事谅解。对此济南庄威公司、**、刘林提供了《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予以证实,该协议第二条社会保险,2.2约定,甲方(山东舜景公司)根据乙方(济南庄威公司)提供的进场施工人员花名册以甲方名义统一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综合意外险》(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均保额30万;险种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人均保额3万),标准:保费360元每年.人,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在乙方款项中扣除。
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原告称《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的保险,经核实,实际由被告济南庄威公司为其施工人员购买,我方没有扣除相应的保费。结合我方提交的被告刘林与吕峰亲属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写“备注”部分载明:吕峰亲属所得保险金不低于30万元归乙方(吕峰亲属)所得,如得不到30万元由甲方(刘林)补齐,也可以证实安全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的相关保险由被告为吕峰购买。同时,被告抗辩的安全协议所约定的保险,是否购买或者由谁购买,与我方的主张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山东舜景公司与济南庄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济南庄威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培训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施工,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出现的各种处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需甲方垫付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用乙方名下资产、合同履行人名下资产偿付。济南庄威公司工人吕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去世,山东舜景公司垫付赔偿款40万元,济南庄威公司及合同履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刘林作为济南庄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济南庄威公司、**、刘林抗辩该款项应当由山东舜景公司为吕峰购买的意外险赔付款中偿还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33000元、原告总经理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向其家属支付赔偿款15万元、原告总经理因该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支出律师费4万元。均不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历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罚款399000元。行政机关针对山东舜景公司特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罚,应由原告自行担责。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借款40万元;
二、限被告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96元、律师代理费32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林负担2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庄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百丽
书 记 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