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328号
案外人:戴欣,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戴欣之夫),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新世界阳光花园非配套公建A301.302.303.304.305。
法定代表人:曹景锋,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欣对本院查封济南市市中区××路××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戴欣称,请求贵院依法终止(2022)鲁0103执41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于2019年3月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路××号××住宅,同时购买了××地下车库-××,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地下车库-××合同约定总价126000元,案外人已交纳全部购房款。3、案外人于2021年8月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021年11月份,案外人交纳管理费,开始启用停车位并使用至今。综上所述,被执行主体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地下车库-××车位之前已由案外人购买并使用,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终止(2022)鲁0103执41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的查封。案外人戴欣提交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票据、收款收据、楼宇交接签收表、入住证明、发票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699.77元。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以69774.75元(计算方式:1046662-34887.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977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887.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07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2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911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5月26日本院依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3执4152号,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鲁0103执4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7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证号:济南2××0),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出卖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戴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买受人在已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济南××小区项目商品房基础上……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小区××-××号房(该房号为销售房号,该商品房为地下车位……)。”同日,案外人交纳定金10000元及溢缴款36000元,2019年9月18日交纳首付款80000元。2019年9月25日出卖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戴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楼号:××【单元】【××】【层】-××房号:-××,用途为车位,总价款126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21年8月9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及车位交付戴欣。2021年11月24日戴欣交纳车位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2022)鲁01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戴欣申请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案涉车位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戴欣与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法院查封之前;戴欣通过银行转账缴纳车位款126000元,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21年8月9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将车位交付戴欣,戴欣占有使用系在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戴欣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郝振龙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