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327号
案外人:朱红安,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新世界阳光花园非配套公建A301.302.303.304.305。
法定代表人:曹景锋,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红安对本院查封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红安称,中止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9年5月23日与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购房合同》并网签备案,支付首付款2121731元,按揭贷款2100000元购买了该查封房产,房屋交付后,案外人实际占有并出租,享受租金收益。综上,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合法占有房屋均在本次查封前,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执行。案外人朱红安提交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分期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票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租赁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699.77元。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以69774.75元(计算方式:1046662-34887.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977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887.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07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2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911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5月26日本院依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3执4152号。2022年7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证号:济南2××××5),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甲方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朱红安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认购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号楼××单元××号房,总房款4250000元……”同日,朱红安通过POS机向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分四笔交纳331776元、49955元、160000元、210000元,共计751731元,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专用票据两张。2019年4月30日,朱红安通过POS机向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分四笔交纳12000元、413000元、35000元、810000元,共计1270000元,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专用票据两张。2019年5月23日出卖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朱红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楼号:××号楼(现售)【单元】【××】【层】××房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以上总价款4221731元……出卖人应当2019-09-30前,依照……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9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将案外人房屋贷款2100000元转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朱红安。2019年10月,朱红安将该房屋出租。2022年10月27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给朱红安开具案涉房屋购房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2022)鲁01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期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票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山东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红安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9年3月31日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与朱红安签订《分期付款协议》、201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给朱红安开具购房款发票,朱红安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19年9月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朱红安占有使用系在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朱红安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郝振龙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