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851号
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新世界阳光花园非配套公建A301.302.303.304.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72511353。
法定代表人:曹景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2992017L。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景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308451028206202104299142556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票面金额为55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业务关系,于2021年10月1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后于2022年5月6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10日被拒付。原告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盈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诉讼委托书、银行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世盈置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4月29日,票号230845102820620210429914255667,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收款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5万元,承兑人:世盈置业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10月11日,因原告舜景建筑公司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舜景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后,舜景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5月6日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舜景建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世盈置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舜景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实舜景建筑公司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世盈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出具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案涉汇票于2022年4月29日到期后,舜景建筑公司多次申请兑付,世盈置业公司拒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世盈置业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债务人,对案涉汇票债务55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票据拒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对舜景建筑公司要求世盈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55万元,并自票据到期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舜景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诉讼委托书、银行回单、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因世盈置业公司违约产生,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款55万元。
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