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3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7689号
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28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卓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康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斯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华、李万辉;被告三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斯康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瑞斯康达公司与三奥公司签署了一份《EPON+EOC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38 000元,约定三奥公司在收到确认采购订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三奥公司依照采购合同向瑞斯康达公司分批次进行采购,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署了一份订货单,金额为人民币96 000元。瑞斯康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三奥公司在收到瑞斯康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截止民事诉状提交之日起未支付任何货款。虽然瑞斯康达公司多次催要,三奥公司也承认上述欠款,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瑞斯康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三奥公司发出了《采购合同往来明细》,其中涉及本诉状中货款为人民币96 000元。三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字盖章确认所有往来明细数据无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奥公司支付瑞斯康达公司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奥公司承担。
原告瑞斯康达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采购合同往来明细确认函;3、到货验收单。
被告三奥公司答辩称第一、假设瑞斯康达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真实,但瑞斯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三奥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假设瑞斯康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瑞斯康达公司未依约向三奥公司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奥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瑞斯康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即便在支付货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瑞斯康达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第四、假设《设备采购合同书》真实,瑞斯康达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五、合同盖章为签字,对效力提出质疑;第六、瑞斯康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三奥公司的采购订单,且将确认后的采购订单回传给三奥公司。因此,即便合同真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瑞斯康达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三奥公司就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2、《关于瑞斯康达三合一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备忘录》;3、《关于瑞斯康达三合一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4、关于敦促解决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接入网产品项目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及其邮件面单。
经本院庭审核对,三奥公司对瑞斯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但证据1、2上均加盖有三奥公司有效公章,同时,到货验收单的签收人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三奥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瑞斯康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斯康达公司认为三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均为其他公司与瑞斯康达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瑞斯康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三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瑞斯康达公司(乙方)与三奥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EPON+EOC设备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了甲方订购乙方EPON+EOC设备,并写明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计人民币438 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奥公司依照采购合同向瑞斯康达公司分批次进行采购,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署了一份订货单,金额为人民币96\n000元。其中约定甲方签订采购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方式转帐汇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51号,收货人xxx;其他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发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能支付合同设备款,则甲方应从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二份。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瑞斯康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交付义务。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后,在瑞斯康达公司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但三奥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为此,瑞斯康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三奥公司寄送了《采购合同往来明细确认函》,要求三奥公司就"双方未执行完毕的采购合同业务往来明细(见附件)进行核对确认,若无不符,请贵公司在采购合同往来明细上盖章确认;若有不符,请列出不符之处"并附:采购合同往来明细;该明细中列明了双方共计21笔合同业务的交易明细(包括购货单位、最终用户、合同金额、是否已全部发货、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其中显示双方此合同项下是全部发货,未付款金额为96000元。三奥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于2015年3月12日在《采购合同往来明细》加盖了公章。至今三奥公司未向瑞斯康达公司支付此笔货款。
上述事实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瑞斯康达公司提交的《EPON,EOC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采购合同往来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瑞斯康达公司与三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瑞斯康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瑞斯康达公司主张三奥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三奥公司在未如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三奥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应考虑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况而定,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三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瑞斯康达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的答辩理由,因瑞斯康达公司已提交了合同约定签收人签署的《到货验收单》予以证明;同时,瑞斯康达公司向三奥公司寄送的《采购合同往来明细确认函》性质上应属双方对账单,瑞斯康达公司已明确了货物已全部发货以及未付金额,并说明了如有异议应予以注明,在此前提下三奥公司在《采购合同往来明细》上加盖公章,也并未注明异议,故应是对收货及未付货款的认可。在三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三奥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三奥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三奥公司付款同时,瑞斯康达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提交发票时三奥公司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无特殊约定的前提下,买方应首先履行付款义务,故三奥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万六千元;
二、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九百八十元(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