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668号
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1号楼一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锋,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康达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斯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斯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4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参与了采购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YD20190001086、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HNWJ-20190924185)的公开招标,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11月13日向投标保证金汇款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经过评标,原告中标该项目,原告与采购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署了《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瑞斯康达)》。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13日前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截止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仍未返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承认上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返还,但却一再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布了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HNYD20190001086,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为HNWJ-20190924185。被告伟佳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的招标。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集团公布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则本合同至集团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公布之日终止。案涉项目划分为1个标包,3个份额,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由3家中标人负责。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0元整。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019年11月13日,原告瑞斯康达公司为参与上述招标项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备注用途HNWJ-20190924185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并于2020年1月8日,原告瑞斯康达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瑞斯康达)》,但原告并未按约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遂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瑞斯康达)》付款凭证、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移动2019年PON聚合拉远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后中标并于2020年1月8日签订框架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73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