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发。
袁小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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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振良
2011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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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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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发出
日期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鹰。
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碧蓉。
诉讼代理人:李小壮。
诉讼代理人:王隽。
第三人:陈正国,男,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
第三人:喻忠娥,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小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业务员蔡志文介绍,通过被告公司下属惠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单位团体人身保险,并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资料及缴纳了相关保费,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发了gp04l81001387956号团体人身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贰拾肆时止,首期投保人数为l50人(其中陈仕明排在第107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200.o0千元(200000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8月27日21时许,原告公司下属恒丰二石场工人陈仕明,不慎在作业时掉进东江溺水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被告也派员工到事故现场参与了调查和调解。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也派人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2010年8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被告业务员蔡志文在场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400000元(含团险赔偿20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三人支付了400000元(其中代被告支付200000元),第三人按照被告业务员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和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了保险理赔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保险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理赔资料后,未向原告支付垫付保险金2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也应依法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将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且第三人也已按照被告单位员工的要求办理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被告应如约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在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之子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0元,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
2.《保险合同》、《证明》、《死亡证明书》各1份。
3.《协议书》、《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
4.《理赔申请书》1份。
5.《说明》1份。
6.第三人的《户口本》1份。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
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所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陈仕明,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中所记载,被保险人陈仕明的受益人为“法定”。如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陈仕明如因意外事故身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陈仕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为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直接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而原告是投保单位,并非受益人,因此,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如被保险人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身故的,其法定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从民法原理上看,继承权虽为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其具有鲜明的身份色彩,具有不可转让性,即是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不可将继承权转让他人享有。
本案中,原告与陈仕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陈正国订立“协议书,涉及到继承权转让的问题,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应为无效。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恒丰二场与第三人陈正国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被告,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仅对合同签订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属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也就是该协议书仅于恒丰二场与陈正国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是恒丰二场对抗陈正国的依据之一。
四、原告据以主张保险金所有权的《协议书》中的甲方并非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陈仕明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保险金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协议书中只有被保险人陈仕明的父亲陈正国的签名,未有其母亲喻忠娥的签名,也未见其母亲喻忠娥放弃继承的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须以明示的形式作出,否则,不得视为其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不得凭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所有权。
五、由于被保险人陈仕明发生事故后,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理赔申请书,本案件未进入理赔阶段。保险人尚未就被保险人陈仕明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调查。就算法院认可原告具有申请保险金的资格,也只能是一个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保险人无须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经本院依法传唤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银行存款回单》、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的员工陈仕明在其下属公司恒丰石场工作时不慎掉进东江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的业务员蔡志文并向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被告业务员蔡志文及水上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同时原告通知死者家属即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2010年8月2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和被告业务员蔡志文现场调解,原告与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下属公司(恒丰二场)一次性赔偿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死者家属)20万元,并先行代被告垫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由两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死者家属)办理好理赔手续,再由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业务员蔡志文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见证。原告按约向第三人陈正国、喻忠娥(死者家属)支付了40万元,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手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被告以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原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蔡志文签订了一份《单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gp04181001387956,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日零时起到2011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人数为150人(其中陈仕明排在第107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本院对以上事实及双方没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单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本案第三人之子陈仕明系被保险人之一,其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被保险人死亡,就赔偿问题,由原告下属恒丰二场与被保险人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包括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第三人在内的20万元,共计支付了40万元给第三人,且由第三人出具相关理赔手续给原告及被告业务员蔡志文。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保险受益权利转移给原告,有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业务员签名的赔偿协议为证。原告实际已代付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万元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亦未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事宜。同时原告属下恒丰二场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认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代付人被保险人陈仕明的保险金20万元,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保险金2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保险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惠州中特特种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陈仕明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审判员吴海平
人民陪审员闾容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春梅